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富來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4年8月6日1時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13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牌照、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申請歸責於承租人即訴外人何詩儀,被告以何詩儀稱「駕照被盜用,其非駕駛人」原因否認駕駛為由,認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歸責要件不符,而重新列管於原告名下,請原告繳納罰鍰18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核本件係原告不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而原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