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劉修宏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沈文麗(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又按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所屬泰山職業訓練場民國114年度自辦訓練「物聯網─AI系統整合實務第01期」(訓練期間:11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計5月21日),並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獨力負擔家計者」第3類身分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系爭申請)。被告認依系爭申請所檢附之原告與其父之戶籍謄本,難認原告屬獨力負擔家計者身分,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遂以114年7月18日北分署諮字第11400063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12月24日發法字第11465005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以6個月為限。」可知,系爭申請如經核准,原告可領取之金額至多為102,924元(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60%×6個月=102,924元)。原告訴請依系爭申請,被告應給付金額102,924元,為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