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343號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兆章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富源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廖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55510090號函附115年1月7日案號:1150107-8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5月19日竹北字第70420號、第70430號、第70440號申請所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作成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壹段11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原告及訴外人徐兆鑑等人前以系爭土地的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彭清熒…,應就被繼承人彭沐堂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5,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第二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暨附表一『分割區塊』欄位所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委託訴外人朱昌德,持系爭確定判決等文件,向被告提出3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竹北字第70420號、第70430號、第70440號),分別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被繼承人彭沐堂應有部分的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因彭清熒於繼承發生前88年1月4日喪失我國籍、同年月27日註銷戶籍,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4年6月9日登記補正字00081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案附彭清熒日本戶籍翻譯之證明文件,依規定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申請登記繳付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駐外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翻譯本」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乃以114年7月1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主文所諭事項,係得作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並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本得持憑確定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無須債務人彭清熒等人協同辦理,亦無待持交、代交債務人戶籍或印鑑等資料。原告本無義務提交且亦無法(權利)取得經我駐外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彭清熒日本戶籍中文翻譯本為補正。原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關於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規定,且置系爭確定判決羈束力、確定力、執行力於未顧,因致行政權行使、司法權行使兩相分歧對立之結果,並限制剝奪原告移轉登記申請權之行使,原處分當有違誤。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所檢附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主文作成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因案附戶籍謄本等資料,被繼承人彭沐堂於88年12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長男彭清熒已於88年1月4日喪失國籍、並於同年1月27日註銷戶籍,因案附系爭確定判決未論知其國籍究係為何,故其國籍尚有未明。本案繼承人彭清熒雖喪失國籍,因其與本生父母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仍有繼承權,惟登記機關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管制作業,以符法制。原告所檢附彭清熒之日本戶籍謄本之中文譯本,為虹源翻譯有限公司所翻譯之文件,此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2點第5款「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内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規定顯有不符。原處分據此駁回原告系爭申請合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準此,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依法為審查時,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得逕認申請登記之內容不合法,不應登記者,或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申言之,對於權利人以登記事項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登記之申請者,登記機關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對登記機關依法審查之權限行使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應依法提起救濟,而受司法之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補充規定第32點第5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㈤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33頁)、114年5月19日系爭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7頁)、114年6月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依據補充規定第32點第5款規定,以原告沒有補正檢附彭清熒日文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是否合法。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申請書所檢附彭清熒日文戶籍謄本中文譯本(本院卷第43頁),固然沒有經過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然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卷宗,依據該案卷中所附彭清熒戶籍資料,彭清熒為41年8月21日出生新竹縣、父親是彭沐堂、母親是彭田鳳招、配偶是范美昧。彭清熒於87年5月3日出境、87年11月30日為遷出登記,88年1月4日喪失國籍、88年1月27日註銷戶籍。彭清熒歸化日籍後的日文戶籍謄本,其上記載姓名是「石光宏」,「昭和27年(按即民國41年)8月21日在中國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出生」、「平成11年(按即民國88年)3月9日歸化」、「歸化前原姓名是彭清熒」、父「彭沐堂」、母「彭田鳳招」其配偶惠「歸化前原姓名是范美昧」等節,有本院自上揭105年度司繼字第746號民事卷宗影印附卷之彭清熒戶籍資料、日文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175頁),該日文戶籍謄本亦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出具證明在案(本院卷第177頁);而上揭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的彭清熒日文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5頁),其內容核與卷附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的彭清熒日文戶籍謄本中文譯本(本院卷第43頁)一致,據此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所檢附彭清熒日文戶籍謄本中文譯本,該彭清熒(即石光宏),與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之一彭清熒應為同一人,被告即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意旨為登記。尤其系爭確定判決為民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彭清熒歸化為日本國人而為外國人,日本與我國具有平等互惠關係,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彭沐堂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將彭清熒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與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違。被告徒囿於補充規定第32點第5款文字,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拒絕按照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意旨為登記,實已侵害原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所檢附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主文,作成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之用語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