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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林金官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48-1地號土地(面積135.3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嗣於公告期間訴外人李雲平(下稱李君)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原告登記。李君不服異議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以114年9月2日連地登駁字第8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之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有被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4,204.1元【計算式:135.33×770=10萬4,

204.1】,未逾50萬元,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