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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金官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年總登記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段48-1地號土地(面積13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收件連地新總字17150號登記書收件依法審查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前開駁回處分,被告遂於107年11月15日以連地總訴字第413號登記申請收件依法審查並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訴外人李雲平(下稱李君)提出異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原告登記。李君不服異議調處結果,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以連地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5.33平方公尺,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有被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4,204.1元【計算式:135.33×770=10萬4,204.1】,未逾50萬元,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