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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簡麗月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鎮○○段○○○小段12、13-1、13-2、14、15、16-2、16-3、18、19、20-2、3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11筆為其先祖從日治時期持續耕作經營至今,原告家族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於民國51年間因總登記而登記為國有,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第768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為國有之所有權登記撤銷等語。經核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應屬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權屬而生私法關係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又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被告所在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經徵詢兩造意見,原告希望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就此則無意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