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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許文馨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周弘憲(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14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5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違法之適格對象,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據此,當事人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達到相同之權利保護時,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三、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下稱建築師考試)報名期間,繳交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考選部110年4月8日選專二字第1103300481號書函影本等證明文件,報名本項考試。因初審有疑義,考選部以原告修習之「建築設計」科目學分數不足,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嗣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提送歷年成績表、課程大綱、國立成功大學開立之109學年第一學期修課證明並檢附考選部110年4月8日書函等證明文件。

㈡、復經考選部審查結果,原告曾以相同學歷文件報考111年建築師考試,經提111年10月7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9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

一、所具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位證書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下稱建築師考試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之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規定。二、依提供之歷年成績表,採計「建築設計(三)」、「建築與環境設計(一)」及「建築與環境設計(二)」各4學分;「進階建築設計一」及「進階建築設計二」均不予比照「建築設計」,共採計建築設計12學分,核與建築師考試規則第4條第2款建築設計18學分以上之規定不符,前經考選部以111年10月25日選專二字第1113301897號函為不具應考資格,否准應試之處分在案。

㈢、原告再以相同學歷文件報考113年建築師考試,因應考資格「建築設計」學分不足未完成補正,考選部爰以113年9月23日選專二字第1133301369號函(下稱考選部113年處分)為應考資格審查不符規定,不得應考之處分,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考選部113年處分。嗣原告不服,於114年7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應考,經訴願駁回。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仍有不服,於115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審議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進階建築設計一」(比照「建築設計」)採計3學分,審議委員會第95次會議決議「進階建築設計一」、「進階建築設計二」均不比照「建築設計」採計0學分,除牴觸審議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外,明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確認被告第95次會議紀錄無理由,人民基本權利與憲法賦予人民考試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被告第95次會議紀錄應屬無效。」,有115年3月10日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12頁)。

㈡、經本院以115年3月13日115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略以: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應表明其法定類型。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有該裁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補正略以:被告為考試院,代表人為周弘憲。原處分為114年12月10日考臺訴字第11417002531號函、訴願決定亦同。訴訟標的:目的是要考選部「准予應考資格」,改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各欄位記載內容仍與起訴狀相同等情,有115年3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可憑(本院卷第27-30頁)。

㈣、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第95次會議紀錄無理由,人民基本權利與憲法賦予人民考試權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被告第95次會議紀錄應屬無效。」,已有欠缺具體明確無從審理之情形,而第95次會議紀錄並非被告而是由審議委員會所作成,是並無「被告第95次會議紀錄」可言,又第95次會議紀錄並非行政處分,也沒有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原告雖補正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原告並沒有將將被告補正為考選部,訴之聲明也沒有作相應調整,且原告所補正的原處分其實就是訴願決定,而不是發生使原告不得應考之規制效力的考選部113年處分(訴願可閱卷第42頁)。又縱使原告依規定補正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惟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考選部113年處分,處分上已有救濟期間之教示,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訴願,請求准予應考等情,有114年7月9日訴願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第36-42頁),其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訴願可閱卷最末頁),原告於115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違法。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