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連峰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君謙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 表 人 林慶豐(區長)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王君謙自任原告代表人即主任委員,主張連峰社區住戶吳○雲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即不具原告成員資格,詎吳○雲於114年9月11日自任召集人召開連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作成罷免包括王君謙在內9名不適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及補選管委會委員等決議,新任管委會嗣選任吳○為擔任主任委員,並於1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以114年11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1142733570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予報備。王君謙不服系爭函,於114年9月25日以原告名義(主任委員王君謙)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詢問「有關本社區部分區權人自行召開區權人會議並自行成立所謂『新管委會』及選任主任委員等職務,是否合法有效」等情,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14年10月7日新北工寓字第1141964228號函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釋說明答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起訴狀」,該書狀第1頁「訴之聲明」欄載稱:「撤銷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作成系爭函核備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另於第4頁「請求事項」欄載稱「一、確認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作成之系爭函核備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二、備位聲明:如鈞院認未達無效程度,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三、被告行政機關明知爭議仍逕行核備,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對原告社區自治權及管理權造成重大侵害。」(本院卷第14頁)。
三、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前後相互扞格,本院遂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確認原告聲明為:「確認被告系爭函,自始無效」,且撤回原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35頁),本件遂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類型請求本院作成前述聲明內容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要件不備而不合法,說明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
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報備事項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有別。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委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法律見解、106年度判字第554號、109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准予報備與否之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㈢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惟系爭函既
為被告准予原告報備新任主任委員,依據前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亦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爭執之餘地,原告本件起訴,乃不備起訴要件而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