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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張之明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周哲丞張榕容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及112年間係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8月23日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被告據臺北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調查認定原告於106至112年間與某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兼力大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生技公司)負責人張○○(下稱張君)藉由協助業者通過及獲得公共工程補助計畫補助後,向業者收取核定補助金額1%至3%不等款項,除借用他人名義〔張君名下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存入其母及其子名下存款244萬5,900元、以張君名義投資大海企業社5,000萬元與所獲擔保力大生技公司股票275萬元〕隱匿財產(下合稱000年隱匿財產)外,並經檢調於112年7月12日搜索查扣現金567萬2,800元(此部分現金再與000年隱匿財產下合稱112年隱匿財產),於000年就(到)職及112年卸(離)職申報財產時,分別故意隱匿上開000年隱匿財產及112年隱匿財產,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金額各為5,687萬5,900元及6,254萬8,700元,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財產申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14年6月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每一年度處原告罰鍰400萬元,該2年度併處原告罰鍰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就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行為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此有115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附卷(本院卷第403頁)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與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相關,為避免證據重複調查、裁判歧異,故本院認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