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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張吉勝(即○○○○○○)

送達代收人 林泓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經營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特寵業繁字第00000000號)於000年0月00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寵物繁殖紀錄表(下稱繁殖紀錄表),向被告申請歇業登記。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新北動保處)依原告繳交之繁殖紀錄表,發現幼貓所使用之晶片多非向新北動保處申領之晶片。經新北動保處訪談原告之代理人林君後,被告認原告違反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其在3年內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經被告以000年0月0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月00日函)及000年00月0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年00月00日函)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定,爰依動物保護法第28條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違規事項第1點規定,以000年0月00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00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並廢止其許可,另命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前完成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

三、經查,原告經營之○○○○○○,因違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8條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違規事項第1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0萬元罰鍰、公布其姓名並廢止其許可,另命於114年8月31日前完成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