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藍雪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間警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由其住址所在社區受雇人代為簽收,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5-289、291頁)在卷可佐,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22日起算至115年10月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憑,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