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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莊雅如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領有被告核發北市社工執字第OOOOOO號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執業執照),被告認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報請其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停業部分,未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30日內報請被告備查,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1047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社會工作師法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