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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郭念政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9002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因事實,並檢具原處分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伊遭檢舉涉嫌對錢君性騷擾,經地方政府或調查單位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而原處分採認事實有誤,且程序有瑕疵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亦未具體陳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及檢具原處分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機關,亦未陳明具體陳明事實、理由(及證據)、檢具原處分書影本,有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