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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07號115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繼鴻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富源訴訟代理人 林于盛

李晴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1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555100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20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收件字號:JB22字第115790號),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將登記清冊中標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及同市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圍3/4)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嗣經被告審查後,於114年9月8日以登記補正字00134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惟原告未依限補正所需資料,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9月30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2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15年1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115551006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已出具協議書,協議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榮前開土地,以繼續經營農業,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認證,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調查認定農業用地由1人繼承,毋須經過民事訴訟即可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供審查,於法無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及同市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圍3/4)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檢具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訴訟標的係其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就遺產稅事件所生爭議,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與不動產物權歸屬爭議無涉;且上揭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何人應移轉何不動產物權予何人」,且判決中提及之原因事實、有關判決理由之論斷,均不因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故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並非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告自無從據此申辦判決移轉登記。是原告既未提出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辦理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尚缺漏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正本,及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37條、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⒈登記申請書,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⒊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⒋申請人身分證明,⒌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情形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收件字號:

JB22字第115790號),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將登記清冊中標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及同市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圍3/4)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嗣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未提出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辦理登記所檢附之文件尚缺漏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正本,及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經114年9月8日通知補正未果,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一人繼承協議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書、協議書補正通知書、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原告於1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時,既主張係依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應提出該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惟依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乃就蘇木榮繼承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爭訟,訴訟標的為渠等應擔負之遺產稅,主文之判斷亦僅只該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與否,非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裁判,核與不動產物權歸屬爭議無涉,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力,被告乃以此非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併同其餘文件缺漏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㈢雖原告以蘇木榮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已出具協議書,協

議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繼承前開土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揭判決認定在案,毋須經過民事訴訟即可辦理繼承登記為據;然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揭判決,僅就蘇木榮繼承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之爭訟為裁判,主文之判斷亦只該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與否,無涉前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以上揭判決謂屬適法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況上揭判決理由僅係論斷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留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時有無繼續經營農業使用,應否自遺產總額扣除而已,訴訟標的為渠等應擔負之遺產稅,無涉前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裁判,尚難認有所有權變動或確認之效力;縱上揭判決理由另提及蘇木榮遺留之農業用地由何人繼承,並舉協議書為證,但此僅係有關蘇木榮繼承人應納遺產稅多寡之原因事實認定,非

主文之判斷,要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礙難以此作為適法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㈣是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留之前開土地,未能提出適法之

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暨有其餘文件缺漏逾期未補正情事,被告乃於11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當無不合;其猶執前詞,謂已提出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收件字號:JB22字第115790號),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核上揭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屬適法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乃併同原告其餘文件缺漏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14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自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