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王詩潭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代 表 人 蔡豊展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402276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4年7月7日桃市德工字第114002398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其他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7日桃市德工字第1140023987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1月13日以府法訴字第114022762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原告114年6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給付92萬5,255元拆遷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核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92萬5,255元拆遷補償金行政處分,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行政訴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為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轄法院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