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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448號

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銀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蘭芳

黃湘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15公審決字第00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已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黃○○(下稱黃故員)之配偶。黃故員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民國90年5月18日90退二字第2025322號函,核定自90年6月16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下稱90年5月18日函)。

黃故員於110年9月25日亡故,原告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由高院以110年10年29日院彥人三字第1100006078號函檢送原告填具之系爭申請書(下稱110年10月29日函),向被告申請黃故員之遺屬年金,經被告以110年11月4日部退四字第110539824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領受黃故員之遺屬年金(下稱前處分)。嗣高院於113年7月依「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之查驗結果,發現原告係前交通部電信總局(85年7月1日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90年6月23日專案離退人員,自90年7月1日起領取月退休金,其月退休金為政府預算,民營化後亦同。原告其後再自110年10月1日起領受黃故員之遺族遺屬年金,屬遺屬年金重複支領定期給付之情形。高院爰以113年8月21日院高人三字第1130034385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確認支領之意願,如逾期未回復且亦未放棄領取中華電信之月退休金,該院將逕報請被告撤銷前處分之審定(下稱113年8月21日函)。嗣高院以114年4月18日院高人三字第1142100445號函報請被告撤銷原告遺屬年金之審定即前處分,經被告以114年5月29日部退四字第1145816712號函審定應予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5年2月3日115公審決字第00008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參加中華電信業務服務員考試及格,非屬交通事業資位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自無退撫法第4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且其自110年10月領受之遺屬年金,係經相關機關依權責調閱及資訊系統查核確認,並經被告審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遺屬年金申請人對於本人是否領有退撫法第45條所定之定期性給付,負有主動覈實填列之責。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本即應有主動告知領有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之責,且應於「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公務)」覈實填列。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即有領取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之事實,卻仍於「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公務)」內「勾選」未領有退撫法第45條所定之定期性給付,並親自簽名,致被告據以作出違法之前處分,顯係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已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者,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5月18日函(乙證2)、高院110年10年29日函(乙證11)、前處分(乙證3)、113年7月遺屬年金重複支領定期給付查驗結果(乙證4)、中華電信113年7月18日信人人才字第1130001851號函及113年8月8日信人人才字第1130001957號函(下稱中華電信2函,乙證5)、高院113年8月21日函(乙證6)、高院114年4月18日函(乙證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9、本院卷第99頁)、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1、復審卷2第102頁)可查,堪信為真。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退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

,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第4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定遺族為配偶……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及「第1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5條第4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第1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及「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45條第4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是以,遺族如領有依退撫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即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俾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7期院會紀錄第73-90頁參照)。

⒉被告113年6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35718757號函意旨略以,遺

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領有退撫法第45條第4項所定定期性給付者,應終止發放。如遺族先領受其他定期性給付,後再領受遺屬年金,嗣經查驗同時領有上述2項給與者,亡故退休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應依退撫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意旨,確認遺族意願,遺族如欲繼續領取遺屬年金審定前已領受之其他定期性給付,應由原服務機關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或審定機關撤銷遺屬年金之審定,另由遺族改申領遺屬一次金,繳回溢領之遺屬年金;遺族如仍欲領取遺屬年金,則應放棄原已領取之其他定期性給付,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追溯至開始領取遺屬年金時生效。各發放機關可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辦理查驗作業(下稱被告113年6月27日函)。上開函釋乃被告基於退撫法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核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是各發放機關辦理查驗後,發現遺族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領受其他定期性給付,而有領取前揭退撫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應依被告113年6月27日函之意旨辦理。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黃故員原為高院書記官兼科長,於90年6月16日退休生效,支

領月退休金(乙證2)。原告為黃故員之配偶,於黃故員110年9月25日亡歿故後填具「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公務)」,於請領種類欄位填寫「遺屬年金」,並於申請人或領受代表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且於請領情形資料欄勾選「本人洪銀英未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所定,領有定期性給付,而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情形;或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同意者……。」之項目,經由高院以110年10月29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黃故員之遺屬年金(乙證11),經被告審核原告係黃故員之配偶,且於黃故員亡故時與其婚姻關係存續10年以上且年滿55歲以上,爰據以前處分審定由原告領受黃故員之遺屬年金,領受起始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乙證3)。嗣高院依被告113年6月27日函意旨,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113年7月遺屬年金重複支領定期給付結果,查知原告自90年6月23日起領有中華電信月退休金(乙證4),復經高院再向中華電信函詢確認實際發給情形,經中華電信2函復原告係中華電信90年6月23日專案離退人員,自90年7月1日起領取月退休金,其月退休金為政府預算,民營化後亦同(乙證5),可知原告所領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係屬退撫法第45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所定「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因於黃故員亡故前已開始領取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自始即不得擇領遺屬年金;如仍擬擇領遺屬年金,依前開規定應選擇放棄原得領受之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並經權責機關同意且應溯自開始領取遺屬年金時生效,足見被告前處分審定給與原告之黃故員遺屬年金應屬違誤。

⒉高院嗣依被告113年6月27日函意旨,以113年8月21日函限期

請原告就「繼續領取遺屬年金審定前已領受之其他定期性給付(即中華電信之月退休金)」或「繼續領取遺屬年金」表示選擇意願(乙證6),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4年3月4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6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乙證7)後,高院爰以114年4月18日函報請被告撤銷被告審定原告領受遺屬年金之前處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定期領取其中華電信月退休金,復於黃故員亡故後填具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時,仍於該申請書之請領種類填寫「遺屬年金」,並於「請領情形資料欄」勾選簽名確認,其未有退撫法第45條所定領有定期性給付而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或選擇同意放棄應領之定期給付之情形,經由高院向被告申請遺屬年金,被告並於110年11月4日作成由原告領受黃故員遺屬年金之前處分,足認該原違法審定之作成,係因原告未覈實申請所致,核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次以高院113年8月21日函通知原告,於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確認支領之意願,惟未獲見復,高院以114年4月18日函報請被告撤銷前處分之審定,被告自此始確實知曉該審定有所錯誤。迄至以原處分為撤銷時,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於114年5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審定原告領受黃故員遺屬年金之前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參加中華電信業務服務員考試及格,非屬交

通事業資位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資格,自無退撫法第4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且其自110年10月領受之遺屬年金,係經相關機關依權責調閱及資訊系統查核確認,並經被告審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亦有其適用,已如前述。

⑵依前述退撫法第45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5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遺屬年金申請人對於本人是否領有前開退撫法第45條所定之定期性給付,負有主動覈實填列之法定責任,此不因被告為落實前開規定,強化查核作業,並協助各發放機關按月發放遺屬年金之領受人資格查驗之所需,而建置相關資訊功能系統輔助作業,且以113年6月27日函通知各人事單位自即日起上線使用,供各發放機關查驗遺族年金領受人之領受資格,而得解免。⑶原告既自90年7月1日起即有領取中華電信核發之月退休金之

事實,卻仍於「遺屬金/一次退休(職)金餘額申請書(公務)」內「勾選」未領有前開退撫法第45條所定之定期性給付,並親自簽名,致被告因採信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之記載,據以作出違法之前處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此不論原告就該記載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是否對原告申請事項有予以覈實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均無礙於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況原告所述其據以換購新屋之信賴利益(本院卷第121頁),亦無顯然大於退撫法第45條第4項所欲達成國家資源得以合理分配之公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審定原告支領黃故員之遺屬

年金之前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