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
林文龍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39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辦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參加人之理事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召開第44次理事會議,決議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10、42及105地號之抵費地(本院卷第99頁),由參加人以112年9月1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90101號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檢附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清冊、出售清冊及未出售清冊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同意出售該等抵費地,並說明略以,本案重劃工程部分未完成乃因地上物爭議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故,其未完成工項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扣除目前辦理移轉抵費地價值後,剩餘尚未移轉出售抵費地價值為6,350萬6,088元,保留價值遠大於未完成項目之價值等語,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1818132號函同意之(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其等就其中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10、105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部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11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3988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1至75頁)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經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關於系爭抵費地部分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