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47號
115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立明兼上 一人送達代收人 林立岡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4608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立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裁判。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亦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惟係自其知悉時起算。至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因利害關係人可能久不知悉,為防止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外人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以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3小段798地號土地(原為798、800地號2筆土地,嗣800地號土地經整併入7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共8層12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核發111建字第01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林立明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3小段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原告林立岡則係系爭鄰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因認系爭建物將影響其等原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損害其等通行權,原告2人不服系爭建照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2人分別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且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有系爭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295頁)。原告2人既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將妨害渠等通行權利,並於本案聲明撤銷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60頁),應認原告2人對系爭建照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建照之發照日期為111年5月18日,旺洲公司領取系爭建照之日期為同年月19日,亦有系爭建照存根暨被告建築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一第5-11頁),可證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已於111年5月19日達到旺洲公司,惟原告2人遲至114年8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1頁)。據此原告2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核原告2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已甚顯然,未免訟累,本院認為無通知旺洲公司訴訟參加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