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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鄭瑞成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行政院主計總處代 表 人 陳淑姿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主計處處長,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任被告主計官(現職)。被告以114年1月14日主人考字第1141000124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前任職北市府主計處處長期間,涉性騷擾及職場霸凌事件,經北市府調查結果認定均為成立,其行為已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或公務人員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核定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載明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5年2月3日115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涉性騷擾及職場霸凌事件,業經北市府以114年1月10日府人考字第1143000382號函檢附114年1月8日第1131125-1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第1131125-2號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成立權勢性騷擾及職場霸凌(本院卷一第55-87頁),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關於原告對北市府認定其成立權勢性騷擾及職場霸凌之爭執,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7號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7號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之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3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