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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479號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涂芮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5年3月3日衛部法字第114900218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0286951號函檢附第11401630322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創設Instagram帳號「scarlett_teatea」、「tea_scarlettbaby」等,向申訴人寄出好友邀請,其中「scarlett」為申訴人英文名字,「tea」帶有指控申訴人為「綠茶婊」之意;復於113年12月16日,以其個人公開帳號「rei_xi_925_」,陸續發布具有申訴人臉部照片之限時動態訊息,並於訊息內容提及「賤人」、「祝福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另於同年10月13日、14日,分別在原告帳號公開發表「給第三者信」,表示要讓申訴人與林姓男友同歸於盡等訊息,令人感到心生畏怖。嗣申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移由被告辦理,經提報被告所屬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6月19日第10屆第9次大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復由被告於114年9月1日以府社婦幼字第11430286951號函及所附第11401630322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5年3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4900218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使用「rei_xi_925_」帳號,但此帳號並無任何不當之發文,而「scarlett_teatea」、「tea_scarlettbaby」係因遭他人盜用或冒用,所發表之圖文,並非原告所為。又有關申訴人之個人照片,純粹因申訴人將個人之照片,公開在社群平台分享給不特定人皆可瀏覽;申訴人既然同為社群軟體用戶,免費無償分享自身之照片與文章,除非申訴人有設定其分享之照片為不公開瀏覽,否則任何用戶皆有利用隱私照片分享政策相關規定,在貼文、留言、限時動態或訊息中,分享申訴人之相片或影片,自無任何不法與性騷擾之言行可言。至有關「rei_xi_925_」帳號,發表之「賤人」、「祝你得性病」、「臭婊子」、「綠茶婊」等文字,純粹乃原告之情緒抒發而與申訴人無關;原告在其個人社群網路平台帳號,本自己由發表自身感想、抒發情緒、意見交流與表達思想,不論所發表之文字為何,在客觀上皆無法令客觀之第三人知悉究竟指涉何人何事,並無性騷擾申訴人之情節,原處分認事用法皆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rei_xi_925_」帳號為其所有,其於113年12月16日發布只有申訴人個人照片之限時動態,並註記文字「賤人」、「祝你得性病」、「臭婊子」、「綠茶婊」等不雅字眼,綜合該帳號前後所發表之內容,原告特別僅發布只有申訴人個人照片作為限時動態背景畫面,且綜觀「賤人」、「祝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於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女性人格所為之貶抑、羞辱性意涵之言語,內容足以使閱覽者理解原告上開言語特係針對申訴人進行評價之意涵,任何人遭受上述情境均會感到不受尊重、被冒犯、不舒服。又原告於同年10月13、14日分別公開發表「給第三者信」,表示要讓申訴人與男友同歸於盡,貼文述及「讓你/妳們同歸於盡」更使人感到恐懼;申訴人警詢時表示除心生畏怖外,隨時擔心原告又有新騷擾行為出現,已至精神科就診,甚至連續多日難以進食、做惡夢、體重減輕,顯見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申訴人意願,亦影響其日常生活。再依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META號登錄歷程查詢資料,可證帳號「scarlett_teatea」、「tea_scarlet

t baby」均係以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足證上開帳號均係原告使用之帳號,而「scarlett」為申訴人英文名字,「tea」帶有指控申訴人為「綠茶婊」之貶意;縱原告對前男友與申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而心生不滿,其張貼訊息明顯針對申訴人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足使申訴人感受敵意冒犯及恐懼,參酌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審認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等情節,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訂。是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為綜合評價認定,此即實務所採用之合理被害人標準;亦即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經,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之特性,是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言論」可自複雜之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綜合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㈢查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創設Instagram帳號「scarlett_teate

a」、「tea_scarlettbaby」等,向申訴人寄出好友邀請,其中「scarlett」為申訴人英文名字,「tea」帶有指控申訴人為「綠茶婊」之意,復於113年12月16日,以其個人公開帳號「rei_xi_925_」,陸續發布具有申訴人臉部照片之限時動態訊息,並於訊息內容提及「賤人」、「祝福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另於同年10月13日、14日,分別在原告帳號公開發表「給第三者信」,表示要讓申訴人與林姓男友同歸於盡等情,固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詢問紀錄、調查筆錄、Instagram訊息及好友邀請截圖等在卷可參;惟原告所為是否對申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仍應就事件整體之脈絡,以申訴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始足當之。則參酌原告、申訴人就與林姓男子之間,原告認申訴人為男女關係之第三人,彼此交惡,其以「scarlett_teatea」、「tea_scarlettbaby」帳號名稱,意謂申訴人為「綠茶婊」,復在己身公開帳號「rei_xi_925_」發布具有申訴人臉部照片訊息,內容提及「賤人」、「祝福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另發表「給第三者信」,表示要讓申訴人與林姓男友同歸於盡,所為雖有不該;然觀諸原告前開行為,均糾結於與申訴人、林姓男子之三者間,男女交往感情問題,其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因所發表之場域及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之特性,當應從申訴人與原告間彼此交惡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為綜合評價認定。

㈣雖原告稱「scarlett_teatea」、「tea_scarlettbaby」帳號

並非其所申設,但依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META號登錄歷程查詢資料可知,上述帳號均係以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客觀上並無該等門號遭他人盜用或冒用,應認上述帳號內容皆係原告所為;惟由原告與申訴人間,因男女交往感情問題而交惡一節觀之,上述帳號名稱固意謂申訴人為「tea」,具有貶抑女性之歧視語,但從一般理性第三人觀點,此舉充其量為原告對申訴人男女交往分際之評價,縱不受歡迎,仍純屬申訴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評價,涉及原告妨害申訴人名譽與否,並無具有性意涵,要非性騷擾行為。至原告公開帳號發布具有申訴人臉部照片訊息,內容並提及「賤人」、「祝福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另發表「給第三者信」,表示要讓申訴人與林姓男子同歸於盡等節,雖同有貶抑女性之歧視語,及恐嚇人身安全情事,但此亦屬關於申訴人名譽、人格尊嚴之評價,及人身自由之安全危害;故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從整體之脈絡觀察,原告言語或有不該,然此只原告與申訴人、林姓男子彼此間,有關男女交往感情之私德評價,即便涉及刑事妨害名譽、恐嚇安全等罪嫌,亦不具有性意涵,自不能以詞害意,反謂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要件。

㈤是原告固有創設Instagram帳號「scarlett_teatea」、「tea

_scarlettbaby」,暗喻申訴人為「tea」,另以己身「rei_xi_925_」帳號,發布具有申訴人臉部照片訊息,內容並提及「賤人」、「祝福妳得性病下地獄」、「臭婊子」、「綠茶婊」、「小三」等不雅字眼,另發表「給第三者信」等情;惟由原告與申訴人間,因男女交往感情問題而交惡,從整體之脈絡觀察,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原告行為乃對申訴人有關男女交往感情之私德評價,雖有貶抑女性之歧視語,或有恐嚇人身安全情事,而涉有刑事妨害名譽、恐嚇安全等罪嫌,縱令申訴人因此感到敵意冒犯及恐懼,因此係原告該等犯罪行為所致,亦難謂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要件,當不得認原告構成本件性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本件以Instagram帳號發表有關申訴人之言行,然從整體之脈絡觀察,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係原告與申訴人間有關男女交往感情之私德評價,縱或有涉犯刑事妨害名譽、恐嚇安全等罪嫌,亦難謂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要件;故被告認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構成性騷擾行為,而經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