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王順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9D6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90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緣原告駕駛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48之1號前時,因行駛時突剎車暫停,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於114年8月9日填製掌電字第C79D60497號違規通知移送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前。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79D604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法院認為仍需責任歸屬,請求重新調查事實,並重新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原告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以114年度交字第3902號裁定移送審理。
三、查原告起訴時固於訴之聲明三記載:「如法院認為仍需責任歸屬,請求重新調查事實,並重新認定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即以裁定移送審理。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其表示此係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稱訴之聲明如115年5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載:「一、撤銷原處分。二、備位聲明:撤銷吊銷駕照處分,並酌減罰鍰。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44頁),是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及新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就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