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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4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王興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69號(下稱系爭民案),因法官須抽籤決定,卻指派系爭民案被上訴人代理律師偽造楊家義代理,稱係由LINE,然3月4日又提出楊家義簽名之委任狀;又對證據係影本,應以正本確認真實性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乃係對系爭民案相關程序進行為不服之表示,性質上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