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545號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AW000-H114571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140033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其於同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因感冒、咳嗽、喉嚨不舒服前往文遠診所看診,代班醫師陳秀民(下稱陳君)拿出聽診器準備聽診時,手指觸碰其胸部側邊致其受到驚嚇,陳君隨即於聽診時將末3指指腹觸碰其胸部上方並擱置,右胸聽診完換聽左胸仍將2個手指擱置在其胸部上,另叫其轉向要聽背部時直接抓住其肩膀轉向,其於確認醫療行為結束後,感到氣憤而叫護理師至診間並質問陳君,經陳君道歉後遂離開;嗣原告於114年5月21日再度因感冒至該診所看診,經護理師提醒避開陳君代班日期,其認為陳君雖有向其道歉,但不代表可以繼續出現在其生活範圍内,爰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嗣提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0屆第11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4年12月2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0858081號函及所附第11405390676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於詢問紀錄及訊問筆錄中,原告所述均與事實經過相符,可資為憑。然而陳君經傳喚後在筆錄詢問先是說:「沒有,我們正常使用聽診器的過程,身體其他部位都不會接觸到病人。」顯然陳君知道不應該用手指去碰到原告或任何病人,這是不符合常情;又說原告連同護理師來的時候,其「全程沒有說話」;在檢察官問原告有無跟護理師一起進來質問的事情的時候,陳君竟回「沒有」,檢察官問聽診時手部會不會碰到胸部,陳君竟改口說「沒有標準姿勢、已經避開他的胸部,當天我沒有碰到他的 胸部」,檢察官當場戳穿陳君並陳明:「依照診間監視影像,你的右手中指和無名指部分有碰觸到原告胸部」,陳君才改口說沒有意識到有碰觸到胸部、那部位不算胸部,後再改口說至少不算乳房。偵查過程中有查訪護理師,其並證稱原告有反應遭行為人碰到胸部、情緒激動等情,亦可證原告所言非虛。後續雖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行為人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但其處分書有提到陳君「有」碰到原告胸部且「偕同護理師進入診間,並向陳君質疑」等節,顯然陳君作賊心虛,不敢承認這些客觀事實。
(二)本件爭點實在於陳君除了將聽診器觸碰到原告上胸外,還額外「將後三指非指甲部位放在右邊上内側乳房、左邊上外側及上内側乳房中間」之行為是否屬於合理必要之診療行為,如不屬合理,即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陳君「將後三指非指甲部位放在右邊上内側乳房、左邊上外側及上内側乳房中間」之行為,顯然均會有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並認為超出合理必要醫療範圍,也破壞原告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以本件原告遭騷擾之情形不是屬於胸上移動此類嚴重性騷擾為由,拒絕認定為性騷擾事件,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4年5月22日之申訴,應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診間監視器畫面,陳君先詢問原告症狀後,以右手拇指與食指持聽診器,其餘三隻手指自然放在原告上衣上,邊說「來聽一下」,並隔著上衣依序檢查原告右胸、左胸及右後背、左後背等部位,每換一部位均有請原告吸氣吐氣,聽診過程約共15秒。接著陳君檢查原告喉嘴,後邊打電腦邊說明病況,提醒多喝水、含喉片等醫囑。看診結束後,原告即向護理師招手並走過去叫護理師,隨即在護理師陪同下向陳君表達在聽診時手不應該碰到伊的身體、不應該將手放在伊的胸部上,雖然自己老了但仍是女生、陳君此舉讓伊很不舒服,看診過程中一直在觀察陳君的動作,之前的醫生不會這樣等語。陳君有解釋係因要聽肺部症狀,原告表示但不應該碰觸身體且該處是胸部,護理師攬肩安撫原告並將伊帶離診療室。
(二)原告主張之性騷擾情事係於看診過程發生,依兩造說詞及診間監視器畫面,陳君持聽診器時手指確有碰觸到原告胸前的衣服上,然監視器畫面上看來係因手持聽診器的自然手勢而造成的觸碰,整體而言尚屬合理的感冒診療過程,雖致使原告感受不佳、遭冒犯,然陳君所為應非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内涵,故認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亦即由監視畫面觀之,陳君所為尚屬合理的診療過程,不具性意味或性別之實質内涵。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陳君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被告(即陳君)於上開聽診過程中,觸碰告訴人(即原告)左右兩側胸部之舉動,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持聽診器聽診時,其手指停留在告訴人胸部之時間極其短暫,且屬靜止,並無頻繁之異常移動或出現撫摸之舉,……是被告辯稱:並無性騷擾告訴人等語,即非無稽。」亦說明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本件不成立性騷擾,原處分即是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權勢性騷擾,係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審議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3年內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體之行為形式,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權勢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陳君藉由手持聽診器聽診之機會,觸摸其乳房,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權勢性騷擾,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文遠診所接受陳君聽
診時,陳君將末3指指腹觸碰其胸部上方並擱置,右胸聽診完換聽左胸仍將2個手指擱置在其胸部上,感到憤怒,嗣於114年5月21日再度因感冒至該診所看診,得知陳君還會再來代班,而且會繼續出現在原告步行1分鐘之生活範圍內,隨時可能碰到曾經性騷擾的陳君,感到焦慮緊張、失眠、睡不著等情,提起性騷擾申訴,有前引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詢問記錄(原處分卷第3-4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參。
⒉然陳君於114年5月22日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詢問時稱:當天
原告正常進來看病,描述其症狀主要是有咳嗽、喉嚨不舒服,伊就替原告做診療,問原告有無發燒、喉嚨痛及慢性病等狀況,伊就是聽診聽原告的肺部是否有痰音及氣喘的聲音,主要目的是鑑別看是否有肺炎或氣喘,然後再來是看喉嚨是否有發炎,再來就向原告解釋病情,以後處方藥物給原告服用,接著就提醒原告該注意事項,這樣就結束看診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另依陳君於114年7月22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沒有意識有觸碰到原告胸部,沒感覺會碰觸到,且聽診過程會盡量避開原告的胸部。伊專注在聽診,沒有意識到胸部,且那個部位也不算胸部。伊不是碰觸原告的乳房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是原告所指陳君對之有性騷擾一事,雙方陳述明顯不同,究事實為何,尚待查明。
⒊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診所監視器錄影
畫面,其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4-196頁)。
影片時間 右上角時間 畫面描述 00:00:12-00:00:57 09:06:11-09:06:56 原告進入診間,向醫師(按即陳君,下均同)陳述感冒,診間裡只有醫師與原告。 00:00:58-00:01:01 09:06:57-09:07:00 醫師拿起聽診器準備進行聽診。 00:01:02-00:01:04 09:07:01-09:07:03 醫師將聽診器放置於原告右上胸,醫生持聽診器的方式,係以右手拇指及食指夾持聽診器,其餘三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指背碰觸原告右上胸,並請原告吸氣;原告低頭查看、抬頭。 00:01:05-00:01:08 09:07:04-09:07:07 醫師將聽診器放置於原告左上胸,醫生持聽診器的方式同前所述,並請原告吸氣吐氣;原告低頭看查看、抬頭2次。 00:01:09-00:01:12 09:07:08-09:07:11 醫師右手碰觸原告1下並請原告轉身,原告左轉、背對醫師,醫師將聽診器放置於背部右上方,持聽診器的方式同前所述,並請原告吸氣吐氣。 00:01:13-00:01:14 09:07:12-09:07:13 醫師將聽診器放置於背部左上方,醫生持聽診器的方式同前所述。 00:01:15-00:01:18 09:07:14-09:07:17 結束聽診療程。 00:01:19-00:01:29 09:07:18-09:07:28 醫師使用壓舌板,拿著手電筒探照原告的喉嚨。 00:01:30-00:04:20 09:07:29-09:10:19 醫師在電腦登打診察結果、診斷與開立處方、向原告解釋診斷結果、用藥方式及注意事項。 00:04:21-00:04:32 09:10:20-09:10:31 醫師持器具進行咽喉局部噴藥、原告配合靠近機器、張嘴進行療程。 00:04:33-00:04:47 09:10:32-09:10:46 醫師在電腦登打診察結果、診斷與開立處方、向原告解釋診斷結果、用藥方式及注意事項。 00:04:48-00:04:53 09:10:47-09:10:52 原告向畫面右側揮手,並往畫面右側離開。 00:04:54-00:04:57 09:10:53-09:10:56 醫師完成診療程序。 00:04:58-00:05:44 09:10:57-09:14:43 原告與護理師進入畫面,與醫師表示剛才診療時的聽診動作(手放到胸部、身體上面)讓原告不舒服,護理師安慰原告、醫師解釋稱:「是在檢查肺部的……」。 00:05:45 09:11:44 原告與護理師離開診間。
⒋依勘驗所見,陳君雖有觸摸原告胸部等身體部位,但亦可見
陳君尚有左右檢視原告胸部、背部、拉近與原告間距離之動作,期間原告任由陳君看診,並無反應其受到性騷擾;又陳君雖有觸摸原告胸部,手指碰觸、貼放原告的胸部,但由勘驗影片可見,陳君是以右手拇指及食指夾持聽診器,其餘三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指背碰觸原告右上胸、左上胸,原告亦按照陳君指示吸氣及吐氣,此亦有影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201-213頁)。而聽診療程結束後,陳君持手電筒探照原告喉嚨、持器具對原告進行咽喉局部噴藥等療程,原告亦未曾有抗拒、制止、驚懼、錯愕、木然、嚇退之表情,均配合陳君看診。原告主張陳君聽診時用三隻手指頭的指腹貼著胸部、不是指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按性騷擾行為乃現今社會所不容,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至為深遠,陳君縱有如本院勘驗所示,聽診時其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的指背碰觸原告右上胸、左上胸,然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尚難憑此遽認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不能徒憑原告的指述,就認為陳君有性騷擾行為。且本件錄影畫面均為連續,聽診過程等診療程序亦為連貫,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影像應無遭到偽造、變造竄改,原告復空言主張與地檢署看到的光碟影片不同、影片遭到偽造云云,應為無稽。
(四)綜上所述,陳君於114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文遠診所對原告進行診療時,並沒有原告所指稱的性騷擾行為,此節經北投分局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俱查無積極事證可認陳君對原告有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訊問劉OO醫師、周OO醫師、黃OO檢察官,與本案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