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永木(兼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律師
郭鴻儀律師原 告 王安祥(兼如附表編號33-64所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羅芳晨律師
顏士程律師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任雅純林靜宜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之行為如非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倘原告對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下稱社子島)地區主要計劃案(下稱系爭計劃案)範圍內,系爭計劃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26日第925次會議決議略以,准照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都規字第1076004814號函送計畫書、圖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附帶決議:請臺北市政府於區段徵收範圍及抵償地比例報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查前,先行就拆遷安置計畫內容辦理聽證。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先行區段徵收需要,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上開會議附帶決議,於108年4月13日就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草案舉行聽證,作成總結報告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97014994號函報請被告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40%。迭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11年4月20日、9月28日、113年6月18日、7月17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聽取臺北市政府簡報社子島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開發範圍及抵償地比例,獲致初步建議意見後,提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3年12月25日第300次會議決議,區段徵收開發範圍部分,本案開發目的係臺北市政府為社子島地區防洪安全需要,並解決區內公共設施不足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需取得200年防洪標準所需高保護設施及其退縮緩坡空間用地,及佈設強化相關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之需,開發範圍約279.12公頃尚屬合理,原則同意辦理;抵價地比例40%,財務計畫已由臺北市政府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編列預算支應,經核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辦理。被告據以114年1月10日台內第字第1140260579號函(下稱被告114年1月10日函)復臺北市政府,所報社子島地區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及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比例40%案,准予辦理。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4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99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114年1月10日函賦予臺北市政府得以所請求之279.12公頃開發範圍及40%抵償地比例為基礎,擬定徵收計畫,續為報請核准徵收之資格,核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所作之授益處分,就「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原告為被告114年1月10日函之利害關係人。被告114年1月10日函乃多階段行政程序其中一階段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乃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因被告114年1月10日函核定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而使居住及遷徙自由、財產權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直接受影響,自得以之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㈡本件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於三種剔除方案中,不選擇「任一土地所有權人表達不參與即予剔除」之方案1,而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係為使抵價地比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比例要求,免於落入抵價地不足之情形,可徵該區段徵收對於不同意參與開發之土地不具備公益性、必要性,亦不合於比例原則,自有違法。
四、本院查:㈠按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以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作
為興辦事業之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需用土地人得辦理區段徵收。又區段徵收係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與一般徵收不同,尤其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讓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之利益(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參照)。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後,訂定抵價地總面積。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50%為原則;其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少於40%。故因情況特殊,抵價地總面積低於徵收總面積50%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擬具具體理由,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可見抵價地比例報核,為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審議及核准前之程序,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准,係上級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下級機關所為之監督行為,為行政內部行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區段徵收雖為徵收態樣之一,惟與一般徵收最大不同之處,為地價補償費之給付型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經其個人價值判斷之自由意志,行使選擇權,改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替代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之給付型態。此種補償方式之主要目的除得透過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手段以解決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並避免以往採用一般徵收方式造成地主暴利暴損之不公平現象(如劃設為住宅區等建地則地價大幅上漲,劃設為道路、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則地價大幅滑落)外,並藉由分配區段徵收抵價地之方式,讓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共享開發利益,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核准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雖息息相關,然仍屬各自為不同之處分,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均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惟於核准徵收之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受處分人,需地機關及徵收執行機關之徵收補償先行作業之相關措施,自非行政處分,須俟徵收執行機關將徵收土地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將核准徵收處分及相關補償處分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等處分方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觀諸被告114年1月10日函之內容(本院卷1第131頁),係臺
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就社子島地區區段徵收案開發範圍及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40%乙案,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准,經被告所為之核准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14年1月10日函係屬區段徵收計畫核准前,由上級主管機關對需地機關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內部監督行為,該函之通知對象為臺北市政府,並未對外公告,且系爭計劃案之徵收亦尚未經核准公告,足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函對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尚未直接發生任何規制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114年1月10日函為行政處分,渠等為該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訴請撤銷該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起訴為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