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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黃榮達

送達代收人 周承達被 告 臺中市東區成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余益興(校長)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高烱琪(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軒

李宗翰

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50003057號函、115年3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122274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收文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解聘訴訟,訴請:「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市○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自113年8月16日起聘任關係存在。二、原處分(即被告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6日府授教小字第11302350011號函)、申訴決定(即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4年3月14日府授教祕字第1140253003號評議書)、再申訴決定(即教育部115年3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50003057號函、115年3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122274號函分別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均予撤銷。」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0號解聘事件審理,又於115年10月1日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有行政起訴狀暨證據(原處分卷一第3至197頁)、該行政起訴狀第1頁影本(本院卷第303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6月18日中高行慧和115訴000104字第1150001136號函(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原告嗣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相同內容之

行政起訴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行政起訴狀暨證據1份(本院卷第9至200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市○○區大同國民小學、被告成功國小亦均陳報本件原告以同一起訴書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9頁、第231頁,原處分卷一第5頁)。

㈢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5年度訴字第550號解聘事件均相同,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50號解聘事件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