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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邱鴻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第25-QQ1925475號、第25-QQ1925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10時12分,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宜蘭縣頭城鎮台9線68.6K北宜路一段南下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以114年10月30日宜警交字第QQ1925475號、第QQ1925520號通知單舉發之。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QQ1925475號、第25-QQ1925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撤銷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超速50公里』行政裁決及所附新臺幣12,000元罰鍰與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二、命被告提供原告車號LGU-5337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行經臺9線56.6K至68.6K區間測速路段之平均車速資料。三、如法院認為應由被告重為處分,請命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以有利於受處罰者,從新從輕』;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以區間測速平均速度作為判斷依據。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原告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訴訟事件,以114年度交字第3793號裁定移送審理。

三、查原告起訴時固於訴之聲明二、三記載:「命被告提供原告車號000-0000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0時行經臺9線56.6K至6

8.6K區間測速路段之平均車速資料。」「如法院認為應由被告重為處分,請命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應以有利於受處罰者,從新從輕』;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以區間測速平均速度作為判斷依據。」(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原審即以裁定移送審理。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其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內容,均為支持聲明第一項的攻擊及防禦方法,爰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並稱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超速50公里』行政裁決及所附新臺幣12,000元罰鍰與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㈡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違規行為地在宜蘭縣,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