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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573號

115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建華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公申決字第00005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係被告工務科科員,自民國111年3月7日支援被告處長室辦理業務,於11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11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指稱被告主任秘書施文周於同年5月23日對原告有職場霸凌之言行,且重複再犯。案經被告依113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北市職場霸凌申訴注意事項)組成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4年6月4日召開會議,並決議職場霸凌不成立,並由被告以114年6月26日北市交工人字第11430490191號函(下稱11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本件職場霸凌之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114年6月26日函,向被告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以北市交工人字第1143055544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再申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114年6月26日函、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於任職期間遭受職場霸凌成立之行政處分。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並於同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書面補充資料,主張其遭被告主任秘書施文周於同年5月23日職場霸凌,且重複再犯。嗣經被告調查後以114年6月26日函通知原告「本件職場霸凌之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114年6月26日函,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此為原告所訴之事實,並有職場霸凌申訴書暨書面補充資料(本院卷第111-114頁)、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114年4月26日函(本院卷第27-3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3-34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就其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作成職場霸凌成立之行政處分。然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同仁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各機關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乃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處理建議作為、標準作業流程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各機關則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人事總處所擬處理建議作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足見人事總處所擬定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作業流程係為統一標準、強化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性質上僅係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研訂一般性之職場霸凌預防及處理指引,並建立基本作業流程作為範例說明,以提供各機關參考辦理,其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管理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職場霸凌事件進行檢討,視其情形之需要提出較具彈性之處理措施,以紓解矛盾,解決紛爭,促進單位和諧,維持職場安寧、友善。在此規範性質及架構下,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均仍歸由相關民刑事法規加以落實。由被告北市職場霸凌申訴注意事項職場霸凌防治要點之規範內容(原處分卷一第1-8頁)以觀,堪認該要點亦係在此政策架構下訂定,相關規範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性質上並非專為保護特定個人利益,自無從據為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本院卷第200頁)均難認已賦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撤銷114年6月26日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職場霸凌成立之行政處分,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職場霸凌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