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576號
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東慶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59000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高中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由其母陪同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新竹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參加新竹市○○寺(下稱○○寺)舉辦之竹塹七夕成年禮—古禮結合星空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活動(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遭原告趁人群移動時,以下體貼靠A女臀部3次(下稱系爭行為),A女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感到不舒服,回頭瞪視原告兩次表達不滿,適為B男(姓名年籍詳卷)目擊,直至第3次,由B男將A女帶離現場並協助報警(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案經新竹第三分局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並以114年9月25日竹市警三分三字第1140026090號函檢送受理系爭性騷擾事件相關資料(下稱114年9月25日函)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提報114年10月29日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竹市審議會)第1屆第7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4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4018160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附第114095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嗣以115年1月20日府社工字第1150019643號函(下稱115年1月20日函)將系爭決議書內容之申訴事由及認定理由中所載「申訴人」,均修正為「被害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5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590002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晚系爭演唱會人潮眾多,原告全心攝影、拍照,即便無心碰觸前方A女,亦為胸前背包之接觸,絕非身體碰觸,原告自始未察覺,亦未接獲A女告知有何不當接觸行為,B男亦無當場喝叱或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況原告倘有意為性騷擾,必然於事發為人察覺時心虛離開現場,以脫免被訴或處罰,然事實上原告仍繼續留在原地,顯然自始未察覺己身有觸法之虞。本件僅有A女與B男之單方指訴而無其他佐證,且經觀察A女與B男之互動,似早已認識,而於警詢時佯稱不認識;又原告於入場後,曾為尋覓合適之拍照地點,而占據A女與B男間之位置,可能因此引發B男不快,而誣陷報復,其等證詞自不可信。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B男業已證述原告「往A女身上去擠」、「一直貼著A女」,顯見接觸方式已超越一般背包碰撞之合理範圍。A女因原告之系爭行為而害怕、受到驚嚇、錯愕而未能即時反應,符合常情;況依A女所述,其已兩次轉頭瞪視原告,原告當時位處A女身後鄰近處均未察覺,亦難謂符合常情,是竹市審議會於系爭會議中認定原告所提照片、影片不足推翻A女與B男之一致指述,乃基於證據證明力之合理判斷,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第三分局114年9月25日函(乙證1)、被告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乙證2)、原處分、115年1月20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3)、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證2、訴願卷可閱卷右下角頁碼第155頁反面)可查,堪認為真。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定有性騷擾防治法(
下稱性騷法),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第3項)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⒉衛福部依性騷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⒊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設竹市審議會,
並依性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有「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第2點第3款規定:「審議會之執掌如下:……㈢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3至5人。㈡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4至6人。㈢學者專家代表6至8人。(第2項)委員任一性別以不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5點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受理申訴調查案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本審議會審議,由審議會做成調查結果之決定;……。」第6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每季召開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同時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4項)第1項會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始得決議;……。」⒋綜上規定可知,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2年內或事件發生後5年內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性騷法第14條第3項第1、2款以外之人時,應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受理申訴、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至有關「性騷擾」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並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㈢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竹市審議會第1屆之組成、系爭會議
之決議及決定之通知等程序,合於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
⒈被害人A女於114年8月29日由其母陪同向新竹第三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陳稱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於同日20時20分許參加系爭演唱會時,遭原告趁人群移動時,以下體貼住其臀部3次,期間其回頭瞪視原告兩次表達不滿,直至第3次方由B男將其帶離現場並協助報警,其對原告之系爭行為感到不舒服,故於同日21時許向新竹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於同日22時許至新竹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南門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等語。案經新竹第三分局進行調查,於當日訪談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次日訪談行為人原告後,認為原告雖否認有性騷擾情事,惟A女指述之事實較可信,且有證人證述等相關佐證資料,系爭性騷擾事件尚屬事證明確,並作成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以114年9月25日函移送被告辦理(乙證1),嗣經被告提報竹市審議會系爭會議審議。
⒉竹市審議會第1屆置委員17人,任期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5年
3月7日止,男性委員7人,女性委員10人,委員任一性別逾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女性委員亦逾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府內委員5人(邱代理市長擔任召集人、黃社會處處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府內委員為社會處、教育處、勞工及青年處各1人)、府外委員12人〔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6人(其中1人為114年4月8日補聘)、學者專家代表6人〕(訴願卷2第54頁);又系爭會議經竹市審議會第1屆委員11人出席並決議系爭性騷擾事件性騷擾成立,由被告以原處分檢送系爭決議書通知原告(乙證2、3)。
⒊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非屬權勢性騷擾,被害人A女於知悉及該
事件發生當日即提出申訴,符合性騷法第14條所定之申訴期限,且本件竹市審議會第1屆之組成、系爭會議之決議及決定通知等程序,亦與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是上開程序應屬合法。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如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經依一般人的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或目擊者所述性騷擾的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只挑剔被害人或目擊者的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等全部證詞不予採信(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被害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A女於警詢時陳述略以:伊於114年8月29日20時20分許,聽系
爭演唱會時,遭陌生人即原告趁人群移動時,以下體貼住伊臀部3次,每次均為數秒,伊覺得不舒服及噁心,有回頭瞪視原告兩次表達不滿,但原告沒有要停手的意思,至第3次,伊被一位大哥哥(即B男)拉走,才沒有繼續遭原告碰觸,伊當下有告訴該名大哥哥、父母及○○寺工作人員遭原告性騷擾,並由其等協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6-131頁)甚詳;目擊者B男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並不認識原告,其於114年8月29日至○○寺參加系爭演唱會,演唱會於19時許開始時,大家都坐在座椅上,於20時許換團體演唱時,大家就將座椅收到旁邊站起來讓空間變大,使後面的觀眾能更靠近舞臺,此時,原告於座椅收完空間變大時,就直接往A女的後方貼近,其見原告後方並無人推擠,但原告還是往A女身上去擠,且A女已經有兩次轉頭瞪視原告,原告還是一直貼著A女,其當下就過去協助A女,並請A女到其旁邊後,原告就沒有再跟過來。其當時有詢問A女的感受,A女表示原告剛剛一直用下體頂過來感到不舒服,後來其就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就陪同A女至救護站等警察到來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明確,其二人指證原告係由A女後方往前貼靠A女3次,A女回頭瞪視原告兩次等基本事實一致,且A女亦當場向B男反應係遭原告以下體貼住臀部而感到不舒服;參以A女係於事發當日21時許即向新竹第三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本院卷第124頁),而A女與B男至南門派出所接受警方訪談之時間各為同日22時49分至23時06分及22時40分至22時46分(本院卷第126-13
1、136-137頁),距事發時間不到3小時,又係分別接受警方訪談,其等記憶偏誤與虛偽之可能性俱低,且A女、B男與原告三人互不相識(本院卷第123、134、137、196頁),亦查無A女及B男有誣指或構陷原告之動機,其等之指證應可憑採。至於原告因懷疑A女及B男早已認識,而聲請調取A女及B男之通聯紀錄,本院認此僅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之系爭行為既經A女指訴明確,並有證人B男之證詞、A女
提供警方其所拍攝行為人即原告之截圖(本院卷第141-142頁),以及由原告提供警方之演唱會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43-146頁),亦可見A女於系爭演唱會現場係在原告之前方,B男則在原告之左側等證據可資補強,足見原告確有系爭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遭人推擠而往前移動,當下其專注於拍
照、攝影,未注意是否碰觸A女,即便不慎碰觸,亦為胸前背包之接觸,其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惟:
⑴事發當時原告係於後方無人推擠之情形下,一直往A女的後方
貼近,業據B男明確證述如前,且衡以A女為一般高中生,對於自我認識與身體之自主性已然成熟,當能分辨背包接觸與身體部位碰觸觸感間之差異;況且,A女已經回頭確認並瞪視原告兩次表達不滿,此據A女與B男一致陳述在卷,上情難謂原告所不知;至於原告所提出有1名原在其後方之男子,為拍團體照而推擠至其前方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既自陳當時A女及B男均已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97頁),自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佐證;另原告所提出其他系爭演場會海報、搖滾區團體照、原告於國內各地其他演唱會活動現場拍攝之照片等(本院卷第43-7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演場會與A女、B男間之相對位置,以及原告曾參與多場國內各地演唱會活動等事實,但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推擠而往前移動,即使不慎碰觸A女,亦為胸前背包之接觸等語,並不可採。
⑵臀部屬隱私部位,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應避免不當碰觸
。A女與原告素昧平生,卻遭原告於系爭演唱會以下體貼觸其臀部,致其感到不舒服、被騷擾及噁心,衡以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到冒犯及不舒服,是原告之系爭行為,核屬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A女感到不舒服、遭冒犯,符合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至於原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亦不影響本件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