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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李澤華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而為訴之追加,若其追加之訴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當事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前案確定裁定參照)。故本件原告於115年5月4日收受前案確定裁定(本院卷第53頁),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㈠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2.經查,原告原係000學年度入學之被告○○○○○○○○○○○○○○學生,因未依規定完成○○○資格考試,經被告作成民國000年00月0日清註冊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學(退學核准文號:

清教註字第0000000號),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下稱前案)審理,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原聲明為:㈠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學籍,並准對抗告人為○○論文等之審查(前案本院卷1第9頁)。嗣於前案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000年0月00日清研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000年00月0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前案本院卷2第113-114頁),經本院以114年7月10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以原告上開追加部分,為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其訴追加不合法,爰駁回原告在前案上開訴之追加,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000年0月00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同年月11日聲請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頁)。

3.再者,原告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前經駁回追加之訴,即與提起新訴有同一效力。此後,原告前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脫離關係,該新訴即成為獨立之訴,回溯至原告於原訴為訴之追加時,發生訴訟繫屬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參照)。本件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訴願卷第17、最末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算2個月,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而原告遲至114年4月8日始於前案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起訴,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㈡原告本件訴願之提起,亦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略以: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3.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於被告之學生學籍資料登記之通訊地址即○○○○○○○○○○○○○0000○,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頁面、被告之學生學籍資料影本可憑(原處分可閱卷第177-181頁),且原處分有救濟之教示(本院卷第21頁),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意旨,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2年5月17日起算,應於112年6月1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書」、113年6月14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有原告申訴書上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收件章(訴願可閱卷第22-23頁)、訴願書上教育部貼附之總收文條碼可按(訴願可閱卷第44頁)。從而,依照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可知,縱使認為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係提起訴願之意,本件訴願之提起,仍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