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李增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3時8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聲請人闖紅燈為由,攔停開單。聲請人當場請員警提出闖紅燈之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警察密錄器錄影(音)影片等為證,員警稱原告應前往金門監理站申訴,即騎車離去。案件積壓至今已3 年,迄今未回覆,實屬故意誣陷。該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涉犯刑法第169、213、216條暨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罪嫌,依憲法第24條規定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13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繳納110年3月23日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14年9月28日繳納300元+114年7月18日繳納300元+114年3月13日繳納300元+113年8月23日繳納300元+112年8月25日繳納300元+112年5月23日繳納300元+111年10月27日繳納300元+111年1月21日繳納300元+110年5月13日繳納300元+110年10月22日繳納300元+上訴行政裁判費750元=5,550元,及自收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3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後之115年4月27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表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查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併審酌原告所稱經誣陷之交通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等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