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張振恩
顏瑜萱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誠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莫懷祖(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119通報系統於設置及管理上發生欠缺,致原告生命、身體遭受損害,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26分,右手前臂發生嚴重撕裂傷及尺神經、尺動脈斷裂,須立即緊急救護,原告家屬多次撥打119專線,均因語音系統異常未能成功接通,導致救護延誤約1小時,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114年7月31日凌晨進行行動網路系統升級作業,導致全台行動語音服務中斷約3小時,至同日上午6時才逐步恢復,原告因延誤送醫致失去部分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家庭與精神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內容係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客觀上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公務所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