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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潘海明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徐敏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王瑞雲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領有臺北市工務局民國55年7月11日55使字第0653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114年8月21日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登「露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已載明為「平屋頂」,自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不符,礙難認定為露臺,乃以114年8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460381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系爭申請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之爭議,倘由職掌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相關法令、處理登記法令疑義請示及人民陳情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說明並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有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