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李詩憶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被 告 法官評鑑委員會代 表 人 徐建弘(副召集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審評字第32號評鑑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揆諸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準此,關於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法官范振義(下稱受評鑑法官),明知原告已具狀爭執警方搜索之合法性,警方執勤密錄器沒有原告同意搜索之紀錄,警察職務報告自承同意書是事後補簽,違反事前同意之法律要件,受評鑑法官仍不依職權改用通常程序開庭進行言詞辯論及詰問證人,強行以簡易判決結案,顯然剝奪原告之訴訟防禦權。又受評鑑法官於判決理由書中完全採信警方之職務報告作為違法搜索之開脫理由,卻對原告指稱密錄器無同意影像之關鍵事證視而不見,受評鑑法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責,例如勘驗密錄器,逕予採納警方片面之詞,裁判顯有偏頗,已損及司法公正形象。簡易判決並非賦予法官規避法律爭議、逕自沒收被告訴訟權的權利。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之應付評鑑事由,具狀向被告請求進行個案評鑑。嗣經被告以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度審評字第32號評鑑決議書決議:「本件不付評鑑。」(下稱原評議決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評議決議應予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對受評鑑法官之請求事件,作成付評鑑之決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之應付評鑑事由,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評鑑決議,乃以原評鑑決議為程序標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對受評鑑法官之請求事件,作成付評鑑之決議。核其所訴係懲戒事務,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復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原告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