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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李仁皓即源皓景觀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檢送民國114年5月份全體員工名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料供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4條、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9日勞局納字第11401833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爭訟之罰鍰金額為5萬元,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