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戴甫璁
楊于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案號:114010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戴甫璁係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19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楊于宣共同居住在上址。新北市汐止區江北里辦公處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新北汐江北字第1140814001號函(下稱114年8月14日函)檢陳民眾聯署書並函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協助辦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下稱系爭巷道)機車停車格劃設案,汐止區公所遂於114年8月19日以新北汐工字第1142724248號函(下稱114年8月19日函)請被告協助辦理。被告乃於114年8月20日以新北交營字第1141673215號函(下稱114年8月20日函)訂於114年9月3日10時30分會同相關機關人員至系爭巷道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增設機車停車格事宜案」會勘,並作成結論:「本巷弄現已由汐止區公所維管,應為供公眾不特定人停放使用,為避免占用、停車糾紛等,經里辦公室協助獲得本巷弄多數共識,後續於系爭巷道增設共35格機車格及部分紅黃線。
」被告乃以114年9月15日新北交營字第1141864582號函(下稱被告114年9月15日函)將上開會勘紀錄檢送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及汐止區公所。嗣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張貼公告自114年12月18日至19日(遇雨順延)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標線),並於114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標線之劃設。原告不服被告114年9月15日函,於114年12月17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本院細繹被告114年9月15日函(本院卷第107頁)之內容,可知該函文係被告將114年9月3日研商「系爭巷道增設機車停車格事宜」之會勘紀錄檢送予汐止分局及汐止區公所,亦即被告就114年9月3日在系爭巷道辦理會勘之結果通知相關機關,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114年9月15日函作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屬禁制標線,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一經主管機關對外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參照)。從而,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戴甫璁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其與原告楊于宣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61頁)。又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於有無設置之必要,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被告為交通主管機關,考量系爭巷道之巷弄狹小,如未劃設停車格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民眾車輛任意停放,遇火災等急難時,消防及救護車輛無法駛入,易生公共危險,遂會同相關機關人員於114年9月3日辦理系爭巷道增設機車停車格會勘,並依會勘結論增設35格機車停車格位,嗣於114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標線之劃設等情,此有114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2頁)、114年8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頁)、114年8月20日函(原處分卷第26頁)、被告114年9月15日函(本院卷第107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8頁)、會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0-111頁)及系爭巷道規劃後示意圖(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在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並於114年12月23日完成系爭標線之劃設,此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90頁)附卷可參,惟原告於系爭標線劃設完成後,並未對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提起訴願,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實難認原告就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已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故此部分尚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且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至原告固稱其多次透過1999市政服務專線請求塗銷系爭標線等語(本院卷第164頁)。經查,原告楊于宣雖曾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多次就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乙節透過1999市政服務專線向被告表達個人看法與意見,惟上開日期均係在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完成(即114年12月23日)之前,此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處分卷第74-85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標線在原告表達意見期間既未尚未劃設完成,是原告上開所為表達意見,核屬陳情事項,尚難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為塗銷劃設系爭標線之請求,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