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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張峰銓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爭訟概要:原告及訴外人葉桂梅、賴景宏等3人共有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1842、1844地號等2筆土地,原告則單獨所有同段1840、1843地號等2筆土地。葉桂梅及賴景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道路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道路證明,被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以114年9月15日府工養行字第1140254632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1840地號面積30.23平方公尺部分、1842地號面積34.89平方公尺部分、1843地號面積23.57平方公尺部分、1844地號面積25.3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5年2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0483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提起行政訴訟。又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其於供公眾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該既成道路之義務。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個人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1,56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表:

編號 地號 (桃園市大溪區埔尾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1840 30.23 10,300 311,369 2 1842 34.89 10,300 359,367 3 1843 23.57 3,900 91,923 4 1844 25.36 3,900 98,904 合計 861,563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