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翁嘉裕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員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5號南向42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81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以114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381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罰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另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壯圍鄉,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均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