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謝雅倫兼被選定人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55003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雅倫經周瑤〔即謝明雄(下稱謝君,已歿)之母〕、謝穎翾、謝承峻(均為謝君之弟謝明吉子女,下稱謝穎翾等2人)、謝靖慈、謝美雲、謝美珍(與謝雅倫均為謝君之妹,下稱謝雅倫等4人)選定為當事人,其等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謝君於62年2月9日被部隊軍人駕駛大卡車撞擊死亡等情,向被告申請謝君生命受侵害之賠償。經被告以114年10月28日權復業字第1140405953號、第11404059531號及第11404059532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略以,經查謝君非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又查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前促轉會)或法務部亦未就原告所指威權統治時期之國家行為,認定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辦理公告撤銷在案;上述情形,被告業於114年7月14日以權復業字第11404039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14年7月24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勾選意見略以,謝君未曾依上述之情形獲賠補償,亦未經前促轉會或法務部等權責單位認定其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損害等語,故謝君尚非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所定被害者;又謝君之母周瑤尚存,謝雅倫等4人為謝君之妹尚不具申請權;另謝穎翾等2人為謝君之弟謝明吉子女,為謝君之旁系血親卑親屬,非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之家屬,系爭申請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之申請要件未合,經決議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處分未提出法律依據及駁回理由,亦未經合法調查程序為適法處理,卻引用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謝君非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即無從辦理向前促轉會及法務部主張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認定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及公告撤銷等事項。上開條例與本案賠償案件毫無關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謝穎翱等2人、及謝雅倫等4人申請人不適格,均已提出自願放棄繼承證明,即不承領賠償金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依法准予原告賠償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所稱「被害者」,除前促轉會或法務部依職權或依申請認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行為案件而予以平復者外,尚包括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惟謝君並非依上開條例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前促轉會及法務部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行為,認定為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並辦理公告撤銷。且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均勾選「不曾申請補(賠)償、不曾申請前促轉會或法務部認定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不曾申請法院准予冤獄賠償」之選項,足證謝君並非「被害者」,核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之申請要件未合。
㈡、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被害者賠償金申請及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可由其家屬申請,除配偶外,其順位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若前順位家屬尚存,後順位者不具申請及受分配權。謝穎翱等2人屬旁系血親卑親屬,非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所稱「家屬」,不具申請權;謝君之母周瑤尚存,謝雅倫等4人均為謝君之兄弟姊妹,亦不符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4條所定申請要件。上開6人本無權申請並受分配,權利既未曾取得,自無拋棄之可言。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立法理由略以:「……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㈡、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本條例所定賠償及權利回復相關事項,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國家不法行為:指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三、被害者:指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人身自由、財產、名譽受侵害者。四、家屬: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第4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賠償範圍如下: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第19條規定:「(第1項)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第2項)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第20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可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所處理的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除了因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以外,還包括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至於已死亡被害者之家屬,是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㈢、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第4項)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11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於完成前項任務後解散,由行政院長公布任務總結報告。」第11條之1規定:「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㈣、再者,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是在111年5月17日制定,111年5月27日公布,其第2條經行政院定自111年12月15日施行,其餘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2年1月31日施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則是在111年5月17日修正增訂,111年5月27日公布,其中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1年5月31日施行,其餘第2條、第6條、第6條之1至第6條之3、第20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等條文,經行政院定自111年10月28日施行。這是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在111年5月30日解散之後所制定或修正。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的定位屬於轉型正義工程中「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之一環(第2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有鑑於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修正條文第6條第3項、第4項以立法方式撤銷,及依第6條之1由政府平復行政不法,具有國家正式承認威權統治時期透過個別刑事追訴或審判及行政權之作用不法侵害人權之意義」,對於「因國家不法行為致人民權利受侵害者,自應予賠償」(第4條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可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係立基於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再進行賠償」(第6條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該條例第19條第3項又規定對於之前「……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6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其理由係「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第19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也就是說,在立法技術上直接規定被告不需要再另行重複調查認定。第21條則是規定「各種行政調查之進行方式及若干必要之程序要求。至於調查程序辦法之訂定,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調查目的之達成,使用調查之手段,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制定。」(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
㈤、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於111年5月17日增訂第11條之2第1項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理由,是因應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並「依任務性質,於第1款至第6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中「第1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第11條之2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況且,111年5月17日增訂第6條之1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以及第6條平復司法不法則是修正並增訂第4項規定,也都是預定在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解散後才新增的權限。可知,修法後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的權限確實是分配給法務部辦理。
㈥、綜合上述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與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修正增訂意旨,可知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111年5月30日解散後,原屬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之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改由法務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辦理。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行政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則是在法務部先行確認國家行為之不法性之後,再進行賠償,其作用在於撫平被害者及其家屬創傷,對於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就不再重複調查事實,所規定的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包括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以及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至於差額請求權,則是指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4條及第10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扣除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被告於行使第21條之調查權限時,仍須以屬於被告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始得為之。
㈦、查本件原告是以謝君於62年2月9日威權統治時期被部隊軍人駕駛大卡車撞擊死亡,國家未負政治責任,家屬無法忍受傷痛等情,向被告申請權利回復賠償金,有114年5月26日申請書與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112頁)。次查,原告就謝君死亡事件,不曾申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賠)償、不曾申請前促轉會或法務部認定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不曾聲請法院准予冤獄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9-165頁),即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要件不符。再查,周瑤為謝君之母,謝穎翾等2人為謝君之弟謝明吉子女、謝雅倫等4人為謝君之妹,有戶籍謄本、金門縣衛生院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1、94-100、108、111-112頁),可知謝君62年2月9日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謝君之法定繼承人應僅限於原告周瑤以及當時仍在世之謝君父親謝清騫(113年7月9日死亡),並不包括謝穎翾等2人、謝雅倫等4人,即與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家屬之要件不合,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謝穎翾等2人及謝雅倫等4人不適格,同意自願放棄繼承不領賠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駁回處分,適用法規錯誤,將不同案情作相同處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3、4、19條之規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所處理的國家不法之權利回復,必須是因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認定之司法不法行為及行政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或是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是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因此,被告仍須調查本件是否曾經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申請案件及其賠(補)償情形,並沒有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錯誤,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