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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陳俊銘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訴訟代理人 劉映蘭

陳冠霖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銓敘部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管理員,其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確定。期間,法務部於114年4月9日以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移送懲戒法院,經懲戒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清字第15號判決原告休職1年。嗣金門監獄以114年7月7日金監人字第11404000510號函知被告,建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原告免職,被告遂於114年7月10日以法矯署人字第1140105117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 (即114年6月2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憑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為據,有鑑於銓敘部負責辦理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銓敘審定,就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為有權之解釋機關,故有由銓敘部為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適用疑義,或提供適切資料之必要,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爰為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訂115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輔助參加人應準時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