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64號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韻佳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 代理 人 杜哲睿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鄭涵
羅心妤王一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0790號(案號:第11400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110年8月17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0309JW01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309JW016),原申報為HARDWARE ACCESSORIES,數量12 PCE、重量68.1 KGM,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第1項為愷他命,純質淨重3,534.04 GRM,第2項為其他雜物(烤蛋機),數量12臺,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419.81.00.00-1號「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第1欄稅率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來貨第1項含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潘宥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3月2日111年度偵字第17605號及111年偵字第18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案貨未經司法機關宣告沒收。原告出借名義報運貨物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應負虛報責任。來貨第1項屬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一之管制物品,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495,832元。來貨第2項涉逃漏關稅100元及營業稅13元,因本案同一報單內應没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與所漏關稅額合計逾5,000元,不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漏關稅額在10萬元以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00元;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合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免處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不罰過失,被告引用該條規定裁處原告,顯屬違法: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於67年5月19日之修正理由略以:「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三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換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本質係處罰企圖逃避管制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故意犯」,倘若行為人並無逃避管制之意圖,而係因過失而誤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本即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對象之列(至於如係無過失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屬行政罰之裁處對象)。查原告之代表人或受雇人並非意圖逃避管制而於進口貨物中夾帶愷他命且未申報,此觀潘宥樺業經檢察官認定無運輸毒品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甚明,被告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作成原處分,毋寧係曲解國會訂定該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存有違法甚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包含過失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辯稱原告之代表人或受雇人依關稅法第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負有貨態查驗義務而未為之,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受推定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1、查關稅法第6條僅在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之主體,並未課與關稅納稅義務人任何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具誡命或禁止規範之性質,被告稱原告之受雇人依關稅法第6條負有驗貨義務,實有誤會。
2、次查原告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自始至終均未授權或指示福隆公司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報關輸入貨物,遑論授意福隆公司以不實之申報單逃避管制或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或繳納,故不僅原告無從認識報關貨品係以原告之名義報關受查驗;且福隆公司係以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報關業為所營事業,對於以他人名義報關應經取得適法授權及委任應知之甚詳,相對地,原告係於110年7月13日始設立之公司,且任何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的國民亦難認之自身名義可能遭第三人冒用以違法輸入貨物,難認原告甚或任何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的國民,可資認識於未授權第三人報關之情形下,可能涉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政不法行為。
3、再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僅係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法律效果,同條第3項則係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法律效果,均未課與報運者「貨態查驗義務」,亦未就報運者違反所謂「貨態查驗義務」之行為賦予法律效果,被告辯稱原告有貨態查驗義務而未履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裁處云云,顯係課與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旨趣,自無可採。
(三)復查決定固認本件報運貨物進口行為係潘宥樺所為,而潘宥樺於行為時係原告設立時之負責人云云,惟:
1、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可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係行政裁處之補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由各個自然人組成之組織體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主管機關因難以舉證該行為係由何特定之自然人所為而無從課以罰則,始「推定」應由該組織體負責,倘若主管機關經調查後已可特定實際實施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時,該自然人即為「行為人」,而應課以相對應之法律責任,此時即已有反證可資推翻而不得「推定」組織體為行為人。
2、查原告自設立登記以降之代表人自始至終均為翁韻佳,潘宥樺自始至終均未曾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復查決定認潘宥樺於本案行為時係原告之代表人,故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歸責於原告,即有違誤。
3、退步言之,縱鈞院審議後認潘宥樺時為原告之受僱人,惟本件違法行為係潘宥樺所作所為,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甚詳,且本件處罰所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係追究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而行政罰法第3條亦明文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則本件實施報運進口之人既為潘宥樺及福隆公司,則被告之裁處對象即應為潘宥樺及福隆公司,而毋庸將原告推定為行為人而加以裁處,否則即已課予原告「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有悖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何況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論明,原告之代表人翁韻佳就上開報關與輸入品項不實之情節均不知情,且潘宥樺亦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康搢芫、呂常裕、黃聖傑、黃羚語等人利用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更可推翻原處分推定原告對違法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4、何況參酌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係潘宥樺受客人委任而轉請福隆公司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報關及輸入業務,則該客人即屬立於原告之使用人或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之地位而參與本件行政程序,而獲得擴大使用領域之利益,自亦應負擔原告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而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裁處對象亦應為該客人,而非原告,則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亦有違誤。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過失,被告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罰倍數參考表僅定就虛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即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區分行為人係屬故意或過失,已有規範不足之嫌;被告於本件裁罰時,疏未注意即便原告確有違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僅係過失而涉有本案行政不法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本屬較為輕微,然被告仍依上開裁罰參考表處貨價2倍之罰鍰,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核認原告為本件違章之受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1、依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除有報關業者謊稱受有委託或虛捏人頭,而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等例外情況外,當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之收貨人為斷,並由其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
2、本件係因第三人委託代購烤蛋機,潘宥樺遂以其開設之原告名義報運來貨及擔任收貨人,並由翁韻佳負責與委託代購之第三人及廠商聯繫,上開事實經潘宥樺所自承、翁韻佳所證述,復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確認。是以,原告既係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本案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及收貨人,即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對於實到貨物狀況與原申報不相符之違章情形,應承擔可能發生之法律上責任。被告核認原告為本件違章之受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二)原告應就其代表人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
1、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另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法人須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可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釋在案。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未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進口人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對於違章之防免非無期待可能性,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月18日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110年7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從事國際貿易等業務,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其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依進口申報制度,自負有注意申報進口貨物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義務。況原告願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代購並報運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高風險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防免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惟原告迄未提供曾向廠商煌軍餐飲設備查證貨物內容、善盡注意義務之積極事證,或對於有何不能履行注意義務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事證,難認原告就其違章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又來貨第1項毒品愷他命係置於烤蛋機之烤盤下方,是原告如於貨物進儲貨櫃集散站或進口貨棧後至報關前,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看樣查證,自非無發現夾藏毒品之可能,惟原告並未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疏於查證即率爾報運進口,致生本件違章,顯未盡行政法上注意義務,於行為上具防免可能性,卻怠而為之,主觀上具歸責性,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冀邀免罰。
3、原告雖辯稱本件違章係潘宥樺所為,其業經不起訴處分、翁韻佳對本件虛報不知情云云,惟原告係屬法人,與潘宥樺係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即應分別論罰,縱潘宥樺受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原告係由潘宥樺所開設,且潘宥樺確實有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來貨、擔任收貨人,而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處罰主體之認定;又原告代表人翁韻佳實際負責與廠商煌軍餐飲設備聯繫購貨事宜,翁韻佳未證明於進口報關前曾向本案客戶或出貨廠商瞭解、確認訂購及寄送貨物之正確性,原告亦未提出善盡監督管理之具體事證以推翻過失之推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就其代表人之過失,負推定過失責任。
(三)系爭來貨第1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534.04GRM,完稅價格高達4,247,916元,潛在不法利益極高,考量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且易衍生各類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原告甘冒高度風險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代購並報運進口貨物,卻未善盡監督及注意義務,審慎查證是否夾藏管制物品,致生違章,除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亦增加社會之危害可能性,所生影響確屬重大。被告審酌原告未有何具體特殊情形而得據以作為減輕裁罰之事由,復考量原告主觀非出於故意,係有過失,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應較故意行為為輕,故尚不宜逕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惟本案屬虛報進口管制物品,數量非微,違章情節難謂輕微,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就來貨第1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參考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495,832元,至來貨第2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考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0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等語。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9088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擔任本件進口人(納稅義務人),被告基於實際來貨第1
項為愷他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按貨價2倍,對原告裁處罰鍰8,495,832元,是否適法有據?㈡又原告本件進口之實際來貨第2項為其他雜物(烤蛋機)共12
臺,被告認原告此部分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按所漏關稅額2倍,對原告裁處罰鍰20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⒌以下令釋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
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財政部114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131034572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⒍以下裁罰倍數表、減免處罰標準核乃執行母法(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⑴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處貨價2倍之罰鍰。」⑵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項規定:「同一報
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之。」⑶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元以下。」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緝私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且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貨物進口人主張,依文義解釋及處罰性法律嚴格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稱「虛報」「涉及逃避管制」應限於「故意」之行為,不應包含過失云云,核屬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亦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進口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況進口人既為經營國際貿易廠商,對於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根據相關事證,足認進口人對於系爭報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均未稍加確認,難認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係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口毒品:
⒈經查,本件原告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黑熊集運公
司)係由翁韻佳、潘宥樺(原名潘文華,身高約173公分,身材稍胖)等2人所設立共同經營,該公司於110年6月間開始試營運,嗣110年7月13日經核准正式設立(本院卷第47頁),營業處所為「○○市○區○○路000號」,雖由翁韻佳為登記負責人,惟翁韻佳、潘宥樺2人均為黑熊集運公司之老闆(見本院「115訴64刑案資料卷(下稱刑案資料卷)」第85頁)。亦即,原告公司業務實際係由翁韻佳及潘宥樺2人共同負責經營(刑案筆錄等見刑案資料卷第3、
23、56、65至67頁)。⒉又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士呂常裕、康搢芫、黃羚語等人
係潘宥樺之友人(刑案筆錄等見刑案資料卷第21至22、62至63頁)。呂常裕、康搢芫、黃羚語,再夥同共犯臺籍人士黃聖傑(合稱呂常裕等4人),渠等經大陸警方查獲,與在臺共犯即臺南地區之綽號「蚊子哥」人士(身高約173公分,身材稍胖),於110年間互為聯繫從事毒品走私入臺,「蚊子哥」係以微信暱稱「鄉下頭號殺手」與呂常裕等4人進行通訊(刑案資料卷第35至37頁)。又經康搢芫指示,呂常裕、黃聖傑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地區取得毒品愷他命(刑案資料卷第39頁),再由呂常裕、黃羚語、黃聖傑將愷他命夾藏於烤蛋機(鵪鶉蛋機)內,呂常裕、黃聖傑等人並以「小李」之名為佯裝,由「小李」於110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委託本件原告黑熊集運公司代為向大陸廠商「煌軍餐飲設備」訂購烤蛋機20臺,此經分裝成5箱,每箱4臺(刑案資料卷第40至45、53至54頁),再由原告黑熊集運公司擔任系爭烤蛋機其中12臺之收貨人(進口人),並由原告負責人翁韻佳與「小李」(呂常裕、黃聖傑等人)、與廠商「煌軍餐飲設備」(呂常裕、黃聖傑等人),接洽有關大陸出貨、臺灣進口(須由進口人或進口人委託他人辦理報關始能通關)、在原告營業處所「○○市○區○○路000號」接收貨物等事宜(刑案資料卷第4、9至18、56至57頁),原告另一負責人潘宥樺則對翁韻佳為指導及協助,並提供資金以供從事系爭烤蛋機之訂購、入境、收貨等事宜(刑案資料卷第3至4、20、56、67頁)。原告於110年8月13日所訂購烤蛋機20臺之其中12臺,嗣於110年8月20日運抵我國企圖闖關時,遭我國航警局刑警大隊查獲系爭12臺烤蛋機經夾藏毒品愷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達3,534.04公克(刑案資料卷第6、58至61頁)。
⒊由於呂常裕等4人另以類似手法夾藏毒品於牛排機內,由呂
常裕、黃聖傑等人以「落花有水」之名為佯裝,並由「落花有水」透過網路,委託本件原告黑熊集運公司代為向大陸廠商訂購牛排機數批,經翁韻佳連繫接洽,並經潘宥樺指導協助及提供資金,亦以原告營業處所「○○市○區○○路000號」為收貨地點。因部分牛排機於110年8月16日運抵我國企圖闖關時,遭我國警方查獲進口牛排機內夾藏毒品愷他命,翁韻佳乃於110年8月17日至警局接受詢問(刑案資料卷第75至86頁)。翁韻佳及潘宥樺見牛排機夾藏毒品進口已遭查獲,乃於110年8月19日針對系爭烤蛋機12臺(夾藏愷他命)之交易,形式上以「小李」為通訊對象,發出「因中華民國法律」「我們沒有查驗客戶身分,所以本次代購無法成立,之後公司暫時不再提供代購服務」等訊息通知(刑案資料卷第12頁)。惟原告既已擔任進口人(刑案資料卷第15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16日知悉系爭烤蛋機已從大陸運出(刑案資料卷第18頁),即將抵達我國入境通關,原告卻對於系爭烤蛋機之到貨進口報關,並未實際予以防阻,致仍造成系爭烤蛋機12臺夾藏愷他命共3,53
4.04公克之虛報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之發生(刑案資料卷第6、58至61頁)。
⒋又本件利用系爭烤蛋機(鵪鶉蛋機)夾藏毒品愷他命,虛
報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係有下列事證可供依憑:
⑴康搢芫於110年8月26日及110年9月1日大陸警方詢問時表
示:「我是從今年4月份開始與一個微信名叫『鄉下頭號殺手(註:蚊子哥)』聯繫,從今年6月份左右開始商討走私毒品問題。」、「我之前在臺灣就認識他(註:蚊子哥)。」、「(問:你是如何與『鄉下頭號殺手』聯繫的?)通過微信視頻或微信語音聯繫。」、「(問:『鄉下頭號殺手』教你用什麼辦法寄到臺灣?)教我們購買機器偽裝毒品後通過臺灣快遞專線寄回去,而且叫我們不要自己去寄毒品,我會將這些告訴黃聖傑、呂常裕、黃羚語。」、「由黃聖傑負責對接聯繫,及後期購買機器偽裝郵寄毒品。」、「(問:『鄉下頭號殺手』收到毒品後有沒有和你說?)今年有五六次,但沒告訴我收到毒品的重量。」、「(問:康搢芫你這次是和誰一起走私毒品去臺灣?)我這次是和黃聖傑、呂常裕、黃羚語一起走私毒品去臺灣。」、「(問:你們四個是怎麼分工的?)我就負責聯繫臺灣的『蚊子』哥,也就是我手機微信裡的『鄉下頭號殺手』,然後『蚊子』哥有什麼關於走私毒品具體操作的事,就通過我轉達給他們。」、「(問:『蚊子』哥的情況?)『蚊子』哥,三十多歲,臺灣人,我在臺南見過他,他有約1.73米的身高,稍胖,說閩南語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28至37頁)。⑵呂常裕於110年8月31日大陸警方詢問時表示:「(問:
說一下你偷渡到大陸以及和康搢芫等人走私毒品的事。)2021年4月,我在臺灣的翔鵬企業社公司被我朋友陳政佳用我公司的名義進口機器(註:熱轉印機),然後被臺灣警方在他進口的機器裡查獲了毒品,他也被臺灣警方抓了。之後陳政佳的老闆『蚊子』找到我,和我說了這件事,他讓我偷渡到大陸找康搢芫,和他對接從大陸走私毒品K粉去臺灣。我因為害怕被臺灣警方抓獲,我就接受『蚊子』安排在2021年4月中旬左右從臺灣偷渡到福建,之後有人接我送我去和康搢芫會合,然後康搢芫就接我,送我到中山市佳境康城9棟1901房,和黃羚語住一起。……康搢芫說我們要走私毒品K粉去臺灣,然後給每個人分工,我主要負責聯繫『蚊子』,確定走私的時間,和分裝和夾藏毒品,黃聖傑主要負責封裝夾藏毒品,之後聯繫貨拉拉和物流公司運貨去臺灣,黃羚語負責分裝和夾藏毒品,以及財務,就是用來運作走私毒品買機器,貨運費都是她出。……之後在2021年5月還是6月的一天,黃聖傑在他自己的住處801房那裡,說,康搢芫讓他去找人接毒品K粉,報酬是兩萬元,他想我一起陪他去接毒品,之後給我一萬元人民幣的報酬。我同意了……之後我們就將這些毒品放到黃聖傑801的住處。之後我就通知康搢芫,毒品運回來了。……這之後到了2021年6月份,康搢芫和『蚊子』都有聯繫我,讓我開始操作怎麼夾藏毒品在機器裡走私去臺灣的事。康搢芫和『蚊子』就讓我買牛排機回來,先試驗一下怎麼夾藏毒品。我就在淘寶買了牛排機。……試驗了好幾次,才發現在夾藏的毒品外面再包一層錫紙,就不會被X光機發現夾藏了物品。實驗成功後,『蚊子』直接聯繫我,讓我先發兩票夾藏了乾燥劑的牛排機去臺灣,試一下。具體什麼時候發的我記不清了。實驗成功,『蚊子』收到貨以後,就聯繫我,讓我開始正式往臺灣走私毒品。然後我就開始在淘寶購買了牛排機和鵪鶉蛋機,往臺灣走私毒品,每次都是『蚊子』通知我可以發毒品了,我就和黃聖傑和黃羚語在檔口(註:店舖)裡封裝打包毒品,之後再由黃聖傑聯繫發貨。最後一次是在2021年8月15日,當天黃聖傑將剩下的大概7公斤的K粉拿到檔口,之後我和黃聖傑、黃羚語在檔口,黃羚語當時主要負責將K粉先分裝成300多400克左右的一小袋,然後再用錫紙包上,我和黃聖傑主要負責將鵪鶉蛋機拆開,將分裝好的毒品夾藏在鵪鶉蛋機的烤盤下面,然後我和黃聖傑再將鵪鶉蛋機重新裝好,用鉚釘封好機器,再將夾藏毒品的機器過一遍X光機,確定不會被X光機發現後就算裝好了,過X光機我們三個是誰有空誰負責。那天我們三個大概在檔口裝了四五個小時。裝了有20臺鵪鶉蛋機,之後我們將這20臺鵪鶉蛋機就會每4臺裝1個紙箱,裝了5個紙箱。到了2021年8月16日白天的時候,黃聖傑在貨拉拉下單,然後,我和黃聖傑就將5個裝了20臺鵪鶉蛋機的紙箱,從檔口用黃聖傑的豐田車車到檔口後面的巷子,交給兩個貨拉拉司機,分別運給兩個物流公司。到了2021年8月19日左右,『蚊子』聯繫我說臺灣出事了,讓我先把和他專門聯繫的手機給扔了。他會想辦法再聯繫我。我就將『蚊子』給我的那臺手機給扔到住處附近的水溝裡了。然後我告訴康搢芫,『蚊子』說臺灣那邊出事了,康搢芫就安排黃聖傑去桂林躲一下。再之後就到了8月26日我和黃羚語……在中山被抓獲了。」、「(問:『蚊子』的情況?)『蚊子』,男、約40歲的樣子,我是通過陳政佳認識的,他是陳政佳的老板。他讓陳政佳通過我在臺灣的公司(註:翔鵬企業社)走私毒品……他安排我偷渡到大陸,和康搢芫一起幫他走私毒品到臺灣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38至43頁)。又「呂常裕之翔鵬企業社」與「潘宥樺(潘文華)之鴻星科技企業社」,二者均係以「○○市○區○○路000號0樓」為營業處所,且潘宥樺之配偶張芳怡為翔鵬企業社申報110年5至6月期之營業稅資料等情,亦有401申報書等可供參照(刑案資料卷第20至23、26、62至63、74頁)。此外,另案陳政佳等人於110年3月25日以翔鵬企業社名義進口熱轉印機夾藏愷他命闖關時,因航警局安檢人員在X光室執行勤務發現來貨之可疑X光影像,致查獲陳政佳等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情,亦有陳政佳刑案筆錄可供參照(刑案資料卷第93至100頁)。又呂常裕等4人另以類似手法夾藏毒品於牛排機內,系爭貨物(夾藏愷他命12,643公克)於110年8月17日運抵原告營業處所「○○市○區○○路000號」,由翁韻佳負責簽收後,再由原告之員工陳政傑(陳政佳之弟弟)協助搬運(刑案資料卷第85、88頁),陳政傑言明其於黑熊代購(本件原告)任職時,係聽從潘宥樺指派工作等語(刑案資料卷第89頁)。
⑶黃聖傑於110年9月3日大陸警方詢問時表示:「2020年7
月份的時候,康搢芫讓黃羚語給了我12900元,讓我去龍光海悅熙園一層20卡租了一個店面,用我的名義成立了品森置富貿易有限公司,準備用來走私毒品……具體用什麼方法走私毒品去臺灣,康搢芫讓呂常裕告訴我們怎麼搞。呂常裕就說要買些機器,將毒品夾藏在機器裡運送到臺灣。到了2021年6月份的時候……就將裝著毒品的行李箱運回佳境康城我的住處……這之後,呂常裕就和我以及黃羚語說要買機器回來,將毒品夾藏在機器裡,運到臺灣。機器是牛排機和鵪鶉蛋機,是呂常裕和黃羚語買的。」、「(問:你們總共往臺灣走私了幾批毒品?)四次,一共走私了20公斤。」、「(問: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走私了多少?)最後一次是2021年8月16日,總共20臺鵪鶉蛋機,分兩個物流公司走的。」、「2021年8月15日常裕讓我將家裡剩下的約7公斤毒品拿到檔口包裝,於是我就拿著約7公斤毒品去到檔口,和呂常裕、黃羚語一起在檔口夾藏毒品,當時黃羚語負責分裝毒品,我和呂常裕負責拆鵪鶉蛋機,將毒品夾藏在機器裡,並將機器重新裝好。我們在檔口忙了約4個小時,裝了20臺鵪鶉蛋機。之後我們就走了。到了2021年8月16日,我通過貨拉拉下單,將鵪鶉蛋機分兩批運到了兩個物流公司,其中○○市○○區的物流公司運去兩箱,8台夾藏毒品的鵪鶉蛋機,銘邦物流運去三箱12台鵪鶉蛋機」、「(問:呂常裕是什麼時候過來中山的?)他是4月的時候偷渡來大陸的。他是臺灣老板派過來和我們一起走私毒品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44至46頁)。
⑷黃羚語於110年9月1日大陸警方詢問時表示:「我和老康
、黃聖傑、呂常裕一起走私毒品去臺灣。」、「……老康請我做他會計,也就是幫他轉帳和出帳的,都是用我的私人帳戶來收錢和轉帳,老康讓我平時聽黃聖傑吩咐……老康讓我給黃聖傑錢去租個檔口成立公司,我就給了一萬多元給黃聖傑……在實驗成功後,我參與了兩次往機器裡夾藏了毒品。是在2021年8月中旬的時候,第一次的時間我記不清了,是我和黃聖傑、呂常裕在龍光海悅熙園一層20卡的檔口,當時在8台牛排機裡夾藏毒品……第二次是在2021年8月15日那次,這次我們在檔口將毒品夾藏在20臺鵪鶉蛋機裡……夾藏毒品的鵪鶉蛋機包裝好之後,就放在紙箱裡……至於機器是怎麼運走的……應該是黃聖傑,因為老康讓我給運費黃聖傑。」、「(問:你們走私毒品的費用,如買夾藏用的機器,以及錫紙、塑料袋、運輸毒品去臺灣的運費,是誰給的?)是老康給的。都是老康給呂常裕現金,呂常裕再給我,我再存到我自己的帳號,之後誰有什麼開銷,再報給我,我再轉錢給買東西的人。」、「(問:夾藏毒品的牛排機和鵪鶉蛋機是誰買的?)是呂常裕買的,他在淘寶買的。」、「我就是負責管帳和分裝毒品的,老康是負責出資的,黃聖傑和呂常裕則負責購買機器和夾藏毒品,黃聖傑還負責連繫物流公司運輸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3至54頁)。
㈥原告本件出名報運貨物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涉及逃避管制,且具備主觀歸責要件,應予論罰:
⒈綜上所述,本件係呂常裕等4人接獲在臺共犯「蚊子哥」之
通知後,由呂常裕、黃聖傑等人以「小李」之名為佯裝,由「小李」於110年8月13日透過網路,委託本件原告黑熊集運公司代為向「小李」指定之廠商「煌軍餐飲設備」訂購鵪鶉蛋機20臺,本件原告亦立即於110年8月13日向「小李」回復,已向「煌軍餐飲設備」訂購鵪鶉蛋機20臺(刑案資料卷第9至11頁)。並且,原告亦於110年8月13日以自己為進口人,對廠商「煌軍餐飲設備」提供「收件人:
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統編:91117182」、「地址:台灣○○市○區○○路000號」等原告自身資料,以供系爭貨物進口我國之入境報關使用(刑案資料卷第13至17頁)。
呂常裕等人隨即於110年8月15日將毒品夾藏至烤蛋機內,並於110年8月16日將已夾藏愷他命之烤蛋機其中12臺交付運送,並指定原告「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為收貨人(臺灣之進口人),且指定原告營業處所「台灣○○市○區○○路000號」為收貨地址。原告為確認烤蛋機12臺是否實際自大陸運出,原告乃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向廠商「煌軍餐飲設備」(呂常裕、黃聖傑等人)詢問:「不好意思,請問出貨了嗎」,呂常裕、黃聖傑等人隨即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表示「出貨了哈」(刑案資料卷第18頁)。嗣因呂常裕等4人另以類似手法夾藏毒品於牛排機內,此部分夾藏毒品於110年8月16日運抵我國企圖闖關時,遭我國警方查獲,翁韻佳乃於110年8月17日至警局接受詢問(刑案資料卷第75至86頁)。翁韻佳及潘宥樺(黃文華)見牛排機夾藏毒品進口已遭查獲,乃於110年8月19日針對系爭烤蛋機交易,仍由本件原告形式上以「小李」(呂常裕、黃聖傑等人)為通訊對象,而對「小李」發出「因中華民國法律」「我們沒有查驗客戶身分,所以本次代購無法成立,之後公司暫時不再提供代購服務」等訊息通知(刑案資料卷第12頁)。又呂常裕等人於110年8月19日接獲「蚊子哥」通知臺灣出事了相關訊息,渠等乃為滅證並走避。經查,原告出名擔任本件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原告並未實際防阻系爭烤蛋機12臺(夾藏愷他命)之虛報進口,以致本件利用烤蛋機12臺夾藏愷他命於110年8月20日到貨入境闖關,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等違章(刑案資料卷第6、58至61頁)。又原告出名擔任進口人,對於系爭報單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一致、有無夾藏管制物品等情,並未善盡查證義務,未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難辭過失之責,自應予以論罰。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出名擔任本件進口人向被告申報貨物入境通關云云;然查:
⑴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事業(原處分卷一第39頁),對於
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必須據實完整申報進口來貨之公法上義務,自難推諉不知。又觀之原告於110年8月13日經「小李」委託代購鵪鶉蛋機20臺,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即向「小李」回復已代為訂購鵪鶉蛋機20臺(刑案資料卷第9至11頁),原告亦於110年8月13日以自己為進口人,乃對廠商「煌軍餐飲設備」提供「收件人: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統編:91117182」、「地址:
台灣○○市○區○○路000號」等原告自身資料(刑案資料卷第13至15頁),足見原告係授權大陸出貨人代為覓得福隆公司進行本件報關,且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本件來貨之進口人,向被告報運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入境(刑案資料卷第6頁)。
⑵再者,亦有原告負責人之一潘宥樺於刑案偵查時證承:
「……我與翁韻佳……經營『黑熊集運網路公司』、公司地址在『○○市○區○○路000號』」、「(問:綜上所述,『黑熊集運網路公司』工商登記負責人雖是翁韻佳,但實際主導公司營運的是你,是否正確?)正確。」、「(問:警方提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309JW016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第一批貨〉),是否為『黑熊集運網路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這是微信客戶『小李』找我們代購的品項,由我們訂購進口。」、「(問:承上題,申報單中貨物名稱:HARDWARE ACCESSORIES,實際貨物為何?數量為何?)報單上貨品名稱我看不懂,但我知道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20台烤鳥蛋機。」、「(問:警方提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2021880208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第二批貨〉),是否為你們所購買之貨物?為何以翁韻佳名義訂購?)是的。我們當時提供給大陸烤鳥蛋機廠商2個收貨人資訊,一個是我們公司黑熊集運網路公司、一個是翁韻佳的名字,目的是為了節省進口稅金」、「報單上貨品名稱我不清楚,我們一般不會看那個,一般寄來我們就直接拆開看內容物再去分類,我知道該批貨是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的20台烤鳥蛋機。」、「……在8月13日公司收到微信暱稱『小李』的訊息,請我們訂購他提供圖片之物品(烤鳥蛋機)20台,並提供廠商『煌軍餐飲設備』微信給我們,由我們公司幫忙訂購,翁韻佳連繫『煌軍餐飲設備』確認可出貨後,並提供我們公司名稱及翁韻佳的名字給該廠商作為貨品寄送臺灣之收貨人,由該廠商分兩次寄送到臺灣。微信對話紀錄如我們提供的照片,與客戶聯繫主要由翁韻佳負責,有問題他會問我意見,但實際連絡由她去執行。」等語(刑案資料卷第2至4、6、15頁)。
⑶原告另一負責人翁韻佳於刑案偵查時亦證承:「(問:
你之前擔任負責人的黑熊代購網路有限公司,潘宥樺說是他邀妳一起成立公司,是否屬實?)是他提議,我們聊過之後覺得OK。」、「(問:黑熊公司之前有一位客人暱稱『落花有水』,訂了60台牛排機,這客人怎麼來的?)……負責跟客人對話的是我……如果遇到我不懂的,我會問潘宥樺。」、「(問:黑熊公司之前有一位客人暱稱『小李』,訂了20台烤鳥蛋機,這客人怎麼來的?)跟小李對話中講到金額的部分,應該是我跟他說的。但除了價格以外的部分,有可能是我、也可能不是我回的,當時會用公司帳號跟客人對話的只有我跟潘宥樺。」、「(問:上面兩位客人要求的產品,都是『煌軍餐飲設備』這個廠商出貨,這個廠商是誰找來的?)我記得好像是客戶指定的。」「(問:你們公司是誰跟煌軍餐飲設備這個廠商聯絡?)基本上也是我跟他們聯絡,如果我有不懂的也還是會問潘宥樺。」等語(刑案資料卷第66至67頁)。⑷是以,原告明知自己擔任本件系爭烤蛋機之進口人(納
稅義務人),且為減輕自己居於進口人之納稅義務,乃刻意將烤蛋機20臺拆分成為2筆,其中涉及本案之12臺部分即由原告自己出名擔任來貨之進口人,其餘8臺部分,則由宇哲企業社(翁韻佳)擔任進口人,但烤蛋機20臺之收件地址都一樣(刑案資料卷第15至16頁),即均為「台灣○○市○區○○路000號」等情,已如上述,係可認定。又原告既同意出名擔任本件烤蛋機之進口人,原告對於自己居於進口人身分,即負有誠實報關等公法上義務,亦難推諉不知。衡情國際貿易之核心事項包含商品價格、數量、運送方式、報關作業等事宜,則出口方與進口方之交易磋商,亦必然涉及究係由進口人自行辦理進口報關、或進口人自行委託報關業者代為辧理報關、或全權委由出口方一併經手進口端之報關事宜,進口人自須予以擇一決定而為報關。若進口人並「未」自行辦理進口報關,進口人亦「未」自行委託報關業者代為辧理報關,進口人僅僅坐等收貨,核其真意乃係全權委由出口方一併經手進口端之報關事宜,即無論出口人委由何人代為辦理進口端報關,無論出口人對於進口端之貨物報關內容如何決定,進口人於貨物入境通關之前,亦均未有表示異見者,足認進口人對於他人代為申報之內容,一概均屬同意。再者,原告負責人之一翁韻佳亦稱進口系爭烤蛋機,其確有跟大陸出貨人保持聯絡,其若不懂之處,亦經詢問原告另一負責人潘宥樺等情,均如上述。足見系爭烤蛋機之進口價格、進口數量、本件全權委由出口方一併經手進口端之報關等事宜,乃係經由原告共同負責人翁韻佳及潘宥樺二人共同決策,而為定案。此觀之原告自110年8月13日以自己為進口人,對出口方提供「收件人: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統編:91117182」、「地址:台灣○○市○區○○路000號」等進口報關資料後,原告對於出口方一併經手進口端之報關作業,未曾表示異見,原告全程僅僅坐等收貨,乃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向出口方詢問:「不好意思請問出貨了嗎」,出口方隨即於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向原告表示「出貨了哈」(刑案資料卷第13至18頁)。嗣後系爭烤蛋機於110年8月20日運抵我國,即以原告名義申報來貨為HARDWARE ACCESSORIES,數量12臺、重量68.1公斤之進口通關(刑案資料卷第6頁)。原告同意出名擔任進口人(納稅義務人)等節,已如上述,又衡情原告亦係容許前開內容之申報,以致110年8月20日貨物入關查驗之前,原告始終未曾就進口申報事項及內容有所表示異見。從而,原告臨訟改稱並未同意出名擔任進口人向被告申報貨物入境通關云云,不符實情,委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對於本件進口系爭烤蛋機12臺,其中夾藏
毒品,予以虛報為HARDWARE ACCESSORIES數量12臺等違章情事,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論罰云云;然而:
⑴原告進口系爭烤蛋機,對於暱稱「小李」之客人,並未
予以查證,雖然「小李」於110年8月13日委託原告代購時,對原告表示其姓名為「王祥安」、其電話為「0000000000」、其地址為「○○市○區○○路○段00號0樓之1」等事項(刑案資料卷第11頁),惟原告未為實際查證,此觀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透過網路向「小李」表示「我們沒有查驗客戶身分」等語甚明(刑案資料卷第12頁)。再者,「小李」於110年8月13日委託原告向「煌軍餐飲設備」代購烤蛋機20臺(刑案資料卷第10頁),原告並未自「小李」取得任何訂金款項,原告卻立即於110年8月13日向「煌軍餐飲設備」訂購烤蛋機20臺(刑案資料卷第14頁),並向出口人表明臺灣收貨人為原告及收貨地址為原告營業處所(刑案資料卷第15頁),原告負責人之一潘宥樺並隨即於110年8月14日對出口方支付款項(刑案資料卷第17頁)。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自可預見他人利用進口我國貨物從事非法夾藏之風險,原告竟不為查證,不顧交易風險,無視非法夾藏之可能發生,猶仍執意欲使系爭烤蛋機務必運抵我國入境通關,送達原告營業處所,顯然異常。
⑵又另案暱稱「落花有水」之客人,委託原告代購大陸產
製之牛排機,亦以原告公司處所「○○市○區○○路000號」為收貨地址,因系爭牛排機夾藏毒品於110年8月16日運抵我國企圖闖關時,遭我國警方查獲,翁韻佳乃於110年8月17日至警局接受詢問。翁韻佳當日表示:「(問:公司地址?有無登記?公司全名?)○○市○區○○路000號。營業登記統一編號:91117182。黑熊集運網路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開始試營運,7、8月間正式掛牌。」、「我出資新臺幣88萬元開立這間公司,潘宥樺……輔助我經營這間公司,我也把他當作老闆。」、「我跟潘宥樺是老闆」、「(問:本局安全檢查大隊於110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發現由昇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收件人:翁韻佳、收件地址:○○市○區○○路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宇哲企業社、收件地址:○○市○區○○路000號……之名義進口2筆〈共5件〉快遞貨物影像可疑……開驗其中2箱〈每箱內裝各有4小箱牛排機〉,經查驗後牛排機內夾藏白色不明結晶物,5箱毛重總計12651公克,經本局以拉曼光譜儀及航醫中心檢測及鑑驗後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以上5件貨物是否為你本人收件?)是我跟中國大陸摩凌電器批發訂貨進口。」、「是我幫客戶陳柏宏代購的,由我們公司先代收再出貨給客戶。陳柏宏於110年6月18日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落花有水與我聯繫並加我的微信,他有傳一張牛排機的圖片給我,需要訂購60台,也順便提供廠商摩凌電器批發微信的好友聯結,請我與該廠商聯繫訂購商品牛排機」、「(問:陳柏宏的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只在微信上面問他客戶資料,他給我姓名:陳柏宏、電話:0000000000、地址:○○市○○區○○○街00號,他只有提供我這些資料。」、「(問:摩凌電器批發代墊陳柏宏貨款,是由誰支付?)都是潘宥樺先行支付的」等語(刑案資料卷第75至86頁)。
⑶潘宥樺則於刑案偵查時承稱:「報單上貨品名稱我不清
楚,我們一般不會看那個,一般寄來我們就直接拆開看內容物再去分類,我知道該批貨是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的20台烤鳥蛋機。」、「……大約8月16日禮拜一的時候,有另一批幫微信客戶『落花有水』代購的牛排機也在機場被查到裡面有夾藏毒品,當時有發現微信客戶『小李』跟『落花有水』訂購方式、內容以及提供廠商的講話方式都一樣」等語(刑案資料卷第3至4頁)。
⑷綜上言之,原告既為經營國際貿易廠商,對於進口之法
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詳。又原告明知自己擔任本件系爭烤蛋機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且為減輕自己居於進口人之納稅義務,乃刻意將烤蛋機20臺拆分成為2筆,其中涉及本案之12臺部分即由原告自己出名擔任來貨之進口人等情,均如上述。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再者,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非不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是貨物進口人本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等節,均如上述。原告本件出名擔任進口人,卻對於客戶「小李」之身分不予瞭解或查證,此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小李」為通訊對象,向其表示「我們沒有查驗客戶身分」等語甚明(刑案資料卷第12頁)。再者,對於原告具名申報來貨為「HARDWARE ACCESSORIES」(硬體配件),此與實際來貨烤蛋機等並非符合,乃屬虛報,原告亦不予瞭解或查證自己具名申報之事項及內容究竟為何,此有原告負責人翁韻佳表示「報單上貨品名稱我看不懂,但我知道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20台烤鳥蛋機。」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6頁),原告另一負責人潘宥樺亦表示「報單上貨品名稱我不清楚,我們一般不會看那個……我知道該批貨是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的20台烤鳥蛋機。」等語(刑案資料卷第4頁),足見原告同意出名擔任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卻任由他人代原告為不實之申報,原告竟不予瞭解或查證,自屬重大疏失。
⑸並且,原告出名報運進口貨物,即應對於被人利用從事
不法之可能性,有所預見,而應善盡高度監督及注意義務,防範違法情事發生,所稱所有報關事宜,皆由他人辦理,適足證明原告未盡查證之義務。又原告負責人翁韻佳於110年8月17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微信客戶利用原告收受進口牛排機而夾藏大量毒品入境我國等情(刑案資料卷第84至85頁),且原告另一負責人潘宥樺亦陳明系爭代購牛排機於110年8月16日被查到夾藏毒品,其110年8月16日當時已發現微信客戶「小李」(烤蛋機)跟「落花有水」(牛排機)訂購方式、內容以及提供廠商的講話方式都一樣等情(刑案資料卷第3至4頁),均如上述。次查,本件系爭毒品具相當重量,且拆卸烤蛋機查看無困難(夾藏方式見刑案資料卷第58至59頁)。則原告負責人翁韻佳、潘宥樺既於「110年8月17日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由原告出名進口之系爭烤蛋機很有可能亦遭夾藏毒品通關,原告既出名擔任進口人,自應及時有效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原告應於110年8月20日之前,及時防堵系爭烤蛋機夾藏毒品之非法入境,或於110年8月20日我國海關查驗來貨之前,採取實際進行看樣等適當方式,以發現所夾藏系爭毒品及虛報情事,而得防阻本件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發生。換言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即獲悉本件系爭烤蛋機於當日即從大陸出貨(刑案資料卷第18頁),且明知係以原告為進口人而報關(刑案資料卷第3、15頁),又原告負責人等於「110年8月17日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由原告出名進口之系爭烤蛋機很有可能亦遭夾藏毒品入境我國通關,原告卻未防堵其非法入境,亦未申請先行查看貨物或以其他方式確認來貨情形,原告不願採取及時有效之防免措施,僅於110年8月19日形式上以「小李」為通訊對象,對「小李」告知「因中華民國法律」「我們沒有查驗客戶身分,所以本次代購無法成立,之後公司暫時不再提供代購服務」等訊息,此顯不足以防阻本件虛報及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發生。是以,原告顯然疏於查證,不善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怠於防範違法情事發生,即率爾出名報運貨物進口,任由本件違章情事實際發生,其主觀上縱非直接明知故意,亦難辭重大過失之責。至原告主張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而申請看樣,非法定應踐行事項,被告認原告有過失,與現行進口報關實務作法不合云云,核屬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並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又原告進口之系爭烤蛋機20臺之其餘8臺,分別於110年8
月21日及110年8月25日運抵原告營業處所(○○市○區○○路000號),雖然原告並未予以簽收(刑案資料卷第4頁),惟系爭8臺既已運抵原告營業處所,應屬已申報進口通關之情形,亦見原告並未及時有效防堵系爭烤蛋機8臺之入境我國,縱然原告並未簽收此8臺到貨,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進口烤蛋機12臺之虛報及逃避管制違章認定,亦不影響原告本件具備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至於系爭烤蛋機8臺之進口是否構成虛報及逃避管制等違法,尚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⑺原告雖稱潘宥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潘宥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卷一第41至44頁),應認原告本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論罰云云;然而,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之檢察官處分或法院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按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未有反證足以推翻推定之結果者,即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的行政罰責任,在於法規所賦予監督義務違反之故意、過失,法人須能舉證已履行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可推翻上述故意、過失之推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已確實履行監督及注意義務,自無法
推翻上述所受推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被告本件認定原告出名報運貨物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構成虛報及逃避管制等違章,並且具備主觀歸責要件,應予論罰,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之虛報及逃避管制等違章,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應論罰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本件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⒈原告出名報運貨物進口,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具備主觀歸責要件,應予論罰等節,均如上述。又關於本件罰鍰:
⑴來貨第1項(愷他命,純質淨重3,534.04公克):
①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遭查獲之管制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原告遭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而第三級毒品係違禁品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有經合法報關程序進口之毒品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告認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訴願決定所陳明並提出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參採距離本案緝獲日(110年8月20日)最近且最有利於原告之價格,即刑事局109年3月9日刑毒緝字第1090022834號函檢附之統計表(統計時間:109年1月份)所載愷他命價格每公克1,202元(本院卷第39至40頁),按系爭毒品純質淨重3,534.04公克(刑案資料卷第58至61頁),核定其貨價為4,247,916元(=1,202元×3,534.04公克),堪屬選擇最能貼近實際交易價額之客觀合理標準。被告業審酌原告虛報進口管制物品之系爭毒品純質淨重達3,534.04公克,數量甚鉅,潛在不法利益極高,流入社會恐造成毒品濫用,將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非輕。且原告係出於過失,出名供他人報關而非實際貨主,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輕,被告乃未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而依裁罰參考表按系爭毒品完稅價格4,247,916元裁處2倍之罰鍰8,495,832元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裁量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怠惰情事,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未構成裁量瑕疵。
③是以,來貨第1項屬裁罰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
一之管制物品,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495,83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係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⑵來貨第2項(其他雜物,烤蛋機12臺):
①來貨第2項為烤蛋機12臺,此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419
.81.00.00-1號「製造熱飲、熱食或烹調用之機器、工廠或設備」(關稅稅率3%);但此部分所申報者為稅則號別第8112.99.90.00-2號「其他本節所屬卑金屬製品」(關稅稅率0%),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等違章,致生短漏稅款之結果。再者,對於原告出名申報來貨為「HARDWARE ACCESSORIES」(硬體配件),此與實際來貨烤蛋機等並非符合,乃屬虛報,原告亦不予瞭解或查證自己出名申報之進口事項及內容究竟為何,此有原告負責人翁韻佳表示「報單上貨品名稱我看不懂,但我知道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20台烤鳥蛋機」等語(刑案資料卷第56頁),原告另一負責人潘宥樺亦表示「報單上貨品名稱我不清楚,我們一般不會看那個……我知道該批貨是我們幫微信客戶『小李』訂購的20台烤鳥蛋機」等語(刑案資料卷第3頁),足見原告出名擔任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卻任由他人代原告為不實之申報,原告竟根本不予瞭解或查證,自屬重大疏失,原告亦無法舉證已確實履行監督及注意義務,自無法推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受推定重大過失之責任,依法應予論罰。原告主張本件虛報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不足採信。②由於原告未提供實際來貨烤蛋機之交易文件等相關資料
供核,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規範意旨,參考他案類似貨物之核估價格每臺280元,為來貨第2項完稅價格共3,360元(=280元×12臺)之核定(本院卷第40頁)。又因此部分之申報完稅價格為3,216元,所申報關稅稅率0%,報繳關稅0元(本院卷第23頁),被告是認來貨第2項之虛報,其所漏關稅額為100元(=3,360元×關稅稅率3%)。
③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5千元者,免處罰鍰。」然因本案同一報單內應没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與所漏關稅額合計逾5,000元,並不適用前揭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被告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④至於短漏營業稅部分,來貨第2項核定完稅價格為3,360
元,其關稅額應為100元等節,已如上述。又此部分所申報之營業稅額為160元(=申報完稅價格3,216元×稅率5%),相較於核定應納稅額173元〈(=核定完稅價格3,360元+關稅額100元)×稅率5%〉,則來貨第2項之虛報,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其他漏稅事實,致生所漏營業稅款13元(=應納稅額173元-申報稅額160元)。
然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元以下。」等旨,被告基於來貨第2項所漏營業稅額13元尚未逾5,000元,是認合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處罰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⒉是以,原告本件出名擔任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就來貨
第1項實際為愷他命純質淨重3,534.04公克,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8,495,83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又來貨第2項實際為烤蛋機12臺,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裁罰參考表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200元,亦無違誤,亦應維持。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