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淑娥
李佩玲林宛儀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稅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樓美鐘,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謝慧美、李雅晶,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10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4年6月25日及30日之申請,作成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按系爭檢舉案件全部罰鍰總額百分之二十核算,發給檢舉檢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依原告114年6月30日之申請,作成提供原告系爭檢舉案件被檢舉人所繳納罰鍰總額資料之行政處分,原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嗣於本院11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第㈢項聲明,並確認第㈡項聲請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910.4元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