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黃啟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且其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亦未見其陳明。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並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如有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