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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羅蕙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為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就新北市林口區中華一路73號世界首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違法行使代理表決權情形,依法為實質審查,並作成具理由之行政監督處分或准駁決定」(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此有內政部115年3月10日台內法字第1150009246號函(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