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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陳志平

程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程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與本國人配偶即原告陳志平團聚,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面談官面談後安排二次面談,復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5年4月16日實地查察,原告程菁與陳志平於115年4月23日接受面談。被告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而未通過面談,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4款及第15條規定,於115年4月30日以內授移北新勤字第11509123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程菁團聚案,廢止原告程菁團聚許可及註銷第11433051103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應自廢止之日起10日內前離境。

原告不服,於115年5月11日提起訴願,另於11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

三、經查,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程菁之申請,作成准予其來臺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99頁),核其訴訟類型,應分別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於115年5月11日檢具訴願暫緩執行陳情書經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審理中,有行政院法規會11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155013338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5、431頁),是本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復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不合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