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李詩文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第2條、第3條規定,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記載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如何之判決),且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訴願書」起訴,未依上述規定完整記載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如何之判決),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未以書狀補正之,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