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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秦沛緹上列原告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板橋信義分局等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提告陳○妤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564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018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2日寄到庭通知,原告因要上班,致電給書記官聲請改期,惟無人接聽,過了兩個月,於5月26日被警察通知通緝和上銬,並逮捕拘禁,爰提告妨害自由、違反濫用公務職權及妨害名譽等語。

三、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於被告部分乃列「新北市板橋信義分局」、編號01026、01358、01045警員及開警車警員,已有未明確記載當事人姓名之起訴要件欠缺。惟因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所為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不命補正,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