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游鴻昌即鴻昌洗車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蘇育民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林孟潔史詠豪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而受該移送之高等庭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庭,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庭認為該事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因該事件專屬於地方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庭。又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㈠、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派員至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3)之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小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察,認定原告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並當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他汽車服務業非屬公園使用項目。被告乃審認使用人即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等規定之情事,乃以110年7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51405號函通知原告確保系爭土地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臺北市政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被告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商業處復於112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認定原告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計法第51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912611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㈡、嗣商業處於113年4月19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其他汽車服務業,乃當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訴願人違反都計法第51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13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330318691號裁處書(下稱被告113年5月1日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㈢、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5月1日裁處書,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1號都計法事件審理中),嗣被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臺北市政府曾以63年1月5日63府工二字第6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於73年間未徵收系爭土地,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計法第50條規定,系爭公告應視為撤銷,自不得再裁罰原告。被告以114年3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4300218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14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50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程序重開之決定並撤銷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
三、經查,原告114年7月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均撤銷(原審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4年3月10日之申請,做成准予重開113年1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912611號裁處程序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撤銷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原審卷第292頁),可知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目的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是本件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倘獲准許,其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2日裁處書,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行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