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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黃仁豪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確認訴訟非得用以補救遲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配偶汪婷婷為大陸地區人士,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8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投保。因原告出境逾2年未入境,戶政機關逕為111年4月28日遷出登記,被告據以辦理戶籍遷出日退保,汪婷婷隨同轉出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辦理汪婷婷投保手續,被告查得汪婷婷於101年8月30日取得居留權利之證明文件,已於105年4月12日效期屆滿,其於105年8月11日起多次以團聚及依親事由取得居留證明文件並進出臺灣,但皆未在臺居留滿6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3條規定,汪婷婷自居留效期屆滿日起應辦理退保,再次取得居留證明文件並居留滿6個月之日起,始符合投保資格,被告遂於112年8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112840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汪婷婷自105年4月12日退保,汪婷婷於105年4月13日至106年7月1日、106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不符合投保資格期間,無法享有健保就醫及醫療核退等權益,誤使用醫療費用將另案追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112年12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23404617號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系爭審定書)後,沒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告直至115年3月10日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原處分違法追溯否定既往已成立並長期履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致汪婷婷無法以合理方式回復健保身分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配偶汪婷婷於105年至112年間與全民健康保險間之公法上關係存在。

三、經核,原告不服原處分曾申請爭議審議而經駁回,系爭審定書由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住所即臺中市南區高工路98號為合法送達,有原處分、系爭審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44-51頁),原告本得於系爭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原告卻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任憑原處分確定後,遲至115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件日期)始具狀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不許提起確認健保關係存否之訴,爰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