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謝惠傑訴訟代理人 謝承學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送達代收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惟其起訴狀就不服部分之陳述,未臻明確,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經確認僅訴請撤銷罰鍰處分,訴願書亦載明不服標的為罰鍰處分,復查申請書上載金額非漏稅額,而係罰鍰金額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不服罰鍰處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148元、124萬6,45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