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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訴字第 6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冠慈

謝欣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稱本件爭點係被告是否曾引用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作為對原告不利益之人事評價及人事管理之依據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之聲明,僅泛稱:⒈確認被告及其前身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均屬違法。⒉確認被告長期持續引用、保存、使用前開不實資料,作為對原告不利益管理及人事評價依據之行政事實行為違法。⒊命被告停止引用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作為對原告任何不利益人事行政處理之依據。⒋命被告刪除、更正、排除因前開不實資料所生之一切人事、風紀、考績、行政管理及相關不利益紀錄。⒌命被告不得再對外表示、引用或維持前開資料為真實有效。惟原告既未特定其聲明第1、2項確認訴訟所指被告及其前身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係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何種衍生資料(即資料名稱),又係作成何種對原告不利益之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即原告所指之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以及管理及人事評價依據之行政事實行為各為何)及說明其具體內容,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該等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又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該等人事行政措施有如何之違法,已難認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具體明確,更何況,「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並非確認訴訟法定之類型;另原告訴請命被告為其聲明第3至5項所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原告之權利究因何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受侵害,其又在公法上有何實體法之該給付請求權存在,亦未見原告陳明,使本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訴亦於答辯狀表示,原告並非報單編號CV/94/383/QH505之納稅義務人,所提證據亦無足證明該報單對其發生何種公法上不利益,另被告依法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多元,乃基於內部管理職權,衡酌屬員之整體工作表現綜合評價,非僅憑特定報單資料作成,原告未釋明該報單資料與所述「不利益人事行政行為」有何關聯,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非特定明確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雖於115年9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暨補充理由狀」,惟揆之其補正後之聲明,猶空泛稱: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以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其具體衍生資料中所載之不實事實,作為原告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之人事行政措施依據之公法上權限及法律關係。⒉被告應將其所保管、管理之原告人事檔案、人事資料及相關紀錄中,因引用前項報單及其衍生資料所載不實事實而形成之不利益人事評價、考績基礎資料、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紀錄,予以更正、刪除或註記不得再作為對原告不利益人事行政措施之依據,仍未具體指明係何名稱之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具體衍生資料,以及該報單暨其具體衍生資料所載不實事實所指為何,又對原告作成何種不利益之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即原告所指之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紀錄)及其具體內容,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該等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存在及其內容之相關證據,即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已經具體明確,可達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6-09-30